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1-15
案號
TPDV-113-全-643-20241115-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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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43號 聲 請 人 劉如芸 相 對 人 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兼法定代理人 陳必鋼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間請求確認管理委員委任關係存在等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本案訴訟能確定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 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且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同法第533條、第526條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損害重大或危險急迫與否,並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就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及對其他利害關係人或公共利益之影響等事項,債權人已否提出有利之釋明,並斟酌社會經濟條件等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陳必鋼係相對人松蔦青語公寓大廈管 理委員會(下稱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自民國112年8月27日起至113年8月31日止,而松蔦青語社區於113年8月24日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分別選任聲請人、第三人黃星睿、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屆之主任委員、財務委員及監察委員,故陳必鋼自113年9月1日起已非松蔦青語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僅能行使監察委員之職務。詎陳必鋼於113年8月29日宣告系爭區權會修改規約之決議違法,並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之選舉結果,要求重新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甚至違法互推公告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管理委員會職務,拒絕交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印鑑、公共基金專用銀行帳戶存摺及印鑑、相關財務資料,致聲請人無法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之職務,亦不能順利向主管機關申請報備。又陳必鋼疑似於其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內之財務管理有問題,方藉詞否認第二屆管理委員選舉結果,拒絕移交相關資料予聲請人,繼續持有管理存款高達新臺幣上百萬元之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金融帳戶,更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發文要求住戶繳交管理費,於未有任何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情形下,擅自增加收取部分住戶之停車費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且合理化第一屆管理委員未製作正確財務報表之行為,已致社區住戶權益及第二屆主任委員權利遭受重大損害,社區公共基金帳戶內款項可能遭陳必鋼挪用,及陳必鋼繼續以松蔦青語管委會名義對外簽約、收取費用、行使權利義務等急迫危險,而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聲請人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爰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並聲明:㈠聲請人願供擔保,於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確認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許聲請人自113年9月1日起以第二屆主任委員身分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㈡聲請人願供擔保,於相對人間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之本案訴訟判決確定前,禁止陳必鋼執行松蔦青語管委會主任委員職務。 三、經查: ㈠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其經系爭區權會合法選任為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二 屆主任委員,任期自113年9月1日起,然任期至113年8月31日止之第一屆主任委員陳必鋼卻未移交社區印鑑、公共基金帳戶存摺及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排除聲請人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系爭區權會會議手冊、出席簽到冊、委員當選公告、計票單、選票、計票表、系爭區權會會議記錄、松蔦青語公寓大廈住戶規約、推選召集人公告、重新召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成立公告、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生效公告等件為證,聲請人並已對相對人起訴請求確認聲請人與松蔦青語管委會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存在,及確認相對人間第二屆主任委員之委任關係不存在,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6603號民事事件(下稱系爭本案)審理中,亦據本院調取該訴訟卷宗確認無訛,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爭執之法律關係,已有相當之釋明。 ㈡關於定暫時狀態之原因部分: 聲請人雖主張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拒絕移 交松蔦青語社區之印鑑、公共基金帳戶等相關資料,並自任召集人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任意向社區住戶收取費用,顯有侵害聲請人行使第二屆主任委員職權之急迫危險,且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利益重大損害之虞,並提出推選陳必鋼為召集人之相關公告、催請陳必鋼移交社區資料之相關函文、補貼車塔停用繳費通知單、松蔦青語事務群組對話紀錄等件為證。然觀諸聲請人所提該等證據,至多僅能釋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仍擔任松蔦青語社區之召集人,未辦理移交手續,且松蔦青語社區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113年補貼車塔停用費用作為公共基金使用,惟均不足以證明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繼續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權,有何造成松蔦青語社區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之急迫危險或難以回復之重大損害之情事。至聲請人另謂陳必鋼係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中疑似有社區財務處理疑義,方拒絕辦理移交手續,不宜由其繼續持有松蔦青語社區公共基金帳戶相關資料,以免造成重大危害,然聲請人並未提出足以釋明陳必鋼有不法挪用及侵占社區公共基金款項之相關證據,核屬主觀臆測之詞,尚非可採;而陳必鋼自任召集人後,松蔦青語管委會固有向部分區分所有權人收取補貼車塔停用費用,然此部分金額係作為車塔公共基金使用,無證據可認係由陳必鋼個人私用;況陳必鋼不論係擔任松蔦青語管委會第一屆主任委員或松蔦青語社區召集人而執行相關職務,倘有不法侵占社區公用款項或有其他損害社區全體或部分區分所有權人及住戶權益之行為,所造成之實質損害仍非不得以金錢填補之,亦難認屬重大且具急迫而難以彌補之危險。另依聲請人自陳陳必鋼為松蔦青語管委會之第二屆監察委員,依松蔦青語社區規約第十三條第五項約定,於主任委員因故無法執行職務時代理其職務,聲請人既因陳必鋼於第一屆主任委員任期屆滿後未辦理移交,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即應由任第二屆監察委員之陳必鋼代理其職務等語,則於系爭本案判決確定前,縱聲請人無法執行第二屆主任委員職務,然由陳必鋼代理其行使松蔦青語管委會職務,尚非無據,且社區管理委員會委員乃公益無給之性質,亦難認聲請人因此受有何重大且不可回復之損害。是本件依聲請人所提相關證據,難認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為釋明,而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縱其願供擔保,亦無從補釋明之欠缺。從而,聲請人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 ㈢另按法院於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意見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乃賦予法院裁量權,如法院已得為判斷,或認兩造當事人陳述意見為不適當時,依上開但書之規定,亦得不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之機會。考量聲請人表示本件有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於本院裁定前陳述意見之情形,有本院民事庭公務電話記錄附卷可稽,且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聲請既經本院裁定駁回,對相對人之權益並無影響,爰依上開但書規定,未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即逕為本件裁定,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5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