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全-650-2024111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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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0號 聲 請 人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相 對 人 李正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以新臺幣185,000元或同額之99年度甲類第4期中央政府建 設公債債票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得對於相對人之財產於新臺幣55 5,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 相對人如以新臺幣555,000元為聲請人供擔保或將上開金額提存 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  ㈠緣相對人前於民國99年6月23日,向聲請人請領信用卡使用   ,依約相對人得持前開信用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應於 到期日清償消費款;相對人並於111年11月15日,經由電子授權之方式,向聲請人借款合計新台幣(下同)580,000元。詎相對人自113年3月14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依借款契約之約定,相對人積欠聲請人之全部債務應視為到期,是以,聲請人自得請求相對人清償積欠之全部債務,金額合計為559,020元。  ㈡又相對人經聲請人多次催告還款後均未予置理,聲請人為避 免債權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情形,爰聲請為相對人供擔保後,對相對人之財產在550,000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二、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日後有不能 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欲保全強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2項則定有明文。再按假扣押制度乃為保全債權人將來之強制執行,並得命其供擔保以兼顧債務人權益之保障,所設暫時而迅速之簡易執行程序,是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所稱「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之原因」者,本不以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致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債務人移住遠方、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積極作為之情形為限,祇須合於該條項「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條件,即足當之。倘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時,亦應涵攝在內。又債權人聲請假扣押,就假扣押之原因,絲毫未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者,固應駁回其聲請,惟假扣押之原因如經釋明而有不足,法院仍得命供擔保以補其釋明之不足,准為假扣押,此觀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自明,此則有最高法院98年台抗字第746號裁定意旨足資參照。 三、經查:  ㈠查,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業據提出信用卡申請書影本 、個人信用貸款申請書及約定書影本、帳務明細等件為證,與聲請人所述事實大致相符,堪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之釋明。  ㈡次查,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業據提出催款紀錄 、相對人所有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12樓之5房屋及坐落土地之第二類謄本等件以為釋明,已足使本院產生相對人經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且名下資產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而已瀕臨成為無資力狀態之薄弱心證,從而,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之情形下,自應認聲請人就其假扣押聲請之原因已為相當之釋明,堪予認定。  ㈢綜上所述,於聲請人陳明願供擔保以補足其釋明下,聲請人 本件假扣押之聲請,經核與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526條等規定並無不合,自應予准許,從而,本院爰酌定如主文第1項之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民事訴訟法第527條規定,酌定相對人供如主文第2項所示擔保金額後,得免為或撤銷假扣押。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52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雅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陳薇晴 附註:  一、聲請人(債權人)收受本裁定正本後已逾30日者,不得聲請 執行。  二、聲請人(債權人)依本裁定辦理提存後,應另行具狀並預繳 執行費用,聲請執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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