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11

案號

TPDV-113-全-651-20241211-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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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翁愛珠等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三日內繳納聲請假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 壹仟元或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判費新臺幣參仟元,並補正本 件相對人姓名、住所或居所地及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 處分之聲明及其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理 由 一、按聲請假處分應徵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000元;聲請定 暫時狀態假處分,則應徵收裁判費3,000元,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9第4項第9款、同條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假處分、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並繳納裁判費,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 二、經查,聲請人提出「民事聲請假處分狀(定暫時狀態處分) 」狀,並記載債務人為翁愛珠、李進義、李秀琴及李樹旺四人,另其書狀記載「為請求假處分事:....聲請人有優先承買權係因監察院調查報告(如附件一)農田水利會違反其相關規定涉及相關人員違法侵害原告之事證。在未依《農田水利會會有被占用之非事業用土地處理原則》第三條「.......」供給陳罔市(已歿)及賴碧珍女士優先承買權之情況下於李茂財為代表之家族(下稱李茂財等)提出購地要求後以公開標售方式將136、139兩筆地號販售,而其投標單位僅有李茂財等,最終以高於底標2,712元之46,336,888元購得......債權人所有建物坐落之土地新店區北宜段136、139地號(現已合併為135地號)門牌號碼為新北市○○區○○路○段00巷00號為債權人之優先承買權取得之證據,拆除後將使原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瑠工農田水利會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債務人從水利會購得土地為不合法,嚴重侵害債權人之優先購買權,不應依民法第767條請求拆屋還地。拆除後將使債權人喪失優先承買權及證明被告人等涉及背信及瀆職罪之有力證據。......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等語(本院卷第9至11頁),惟聲請人除未繳納聲請裁判費外,依上開記載,本件之相對人究為翁愛珠等4人抑或包含李茂財?聲請人究係請求本院為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以及請求之聲明、原因事實等節,亦非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茲依首揭規定,命聲請人於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向本院繳納聲請裁判費(若係聲請假處分,應繳納裁判費1,000元;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則應繳納裁判費3,000元),並具狀補正相對人之姓名及住、居所、本件聲請之聲明及請求之原因事實,逾期未補正,即駁回聲請。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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