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1-02
案號
TPDV-113-全-651-20250102-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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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1號 聲 請 人 賴碧珍 相 對 人 翁愛珠 李進義 李秀琴 李樹旺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載明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及應為之聲 明或陳述;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請求及其原因事實。三、假扣押之原因。四、法院,同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第4款、第52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533條、538之4規定,第525條第1項之規定於聲請假處分或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均準用。是以,當事人以書狀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應表明上開事項,其聲請始符程式,如有不備,即屬聲請不合法,法院自得駁回聲請。次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 條第1 、2 項分別規定甚明。準此,必須當事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並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始得依上開規定,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而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 二、經查,聲請人雖聲請本院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然因其請求 之聲明、原因事實等均不明確,難認係合法之聲請,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11日裁定命聲請人於收受送達後3 日內具狀補正,而原告雖於113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出「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補正理由狀」,惟其補正之聲明事項記載「(一)聲請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二)回復聲請人賴碧珍之優先承買權前,應暫時停止執行。」等語,然其聲明並未敘明針對何標的享有優先承買權,亦未記載應停止執行之事項為何,是其補正後之聲明內容猶未具體明確,其聲請狀記載不合法定程式,其聲請已難認合法。況依聲請人書狀所載,似係針對確定判決之強制執行程序提出質疑,則當事人間所涉執行事項既經法院判決確定,亦難逕認屬「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故聲請人本件聲請亦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要件不符,應予駁回。 三、綜上,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爰依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 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