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2

案號

TPDV-113-全-657-20241122-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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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57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謝進成即聖友書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113年度訴字第6681號),聲 請人即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假扣押非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者,不得為之;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前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第523條第1項、第526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按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責。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第1項規定,係指債務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言。至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6年度台抗字第263號裁定意旨參照)。故債權人聲請假扣押應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加以釋明,兩者缺一不可。該項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就其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有一項未予釋明,法院即不得為命供擔保後假扣押之裁定。此所謂請求之原因,係指債權人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發生緣由;而假扣押之原因,則指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至所稱釋明,乃謂當事人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使法院就其主張之事實,得生薄弱之心證,信其大概如此而言(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3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0年7月15日、110年3月18日 向原告借貸共新臺幣(下同)15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5年,每月依約定利率及年金法計算平均攤還本息,惟相對人自113年8月20日、113年8月19日起未依約繳付本息,經聲請人催繳後仍置之不理,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原告本金58萬1,316元及遲延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聲請人查調相對人聯合徵信中心紀錄,發現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已有退票異常紀錄,顯然財務發生困難,為免相對人於聲請人取得執行名義前自由處分財產,致聲請人之債權日後必有不能強制執行之虞,故為保全將來執行起見,聲請人願提供擔保,以代假扣押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爰依法聲請假扣押,並請准聲請人以現金供擔保後,對相對人所有之財產在58萬1,316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聲請人借款後未依約清償等情, 業經提出借款借據暨約定書、動撥申請書各2份、郵政定期儲金利率1份、帳務資料3份以為釋明(本院卷第11至33頁)。惟就假扣押之原因,依聲請人所提出相對人之聯合徵信中心資料(見本院卷第37至39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1月2日雖有退票異常紀錄,而銀行退票原因多端,有存款不足、發票人簽章不符、擅自指定金融業者為本票之擔當付款人、本票提示期限經過前撤銷付款委託等情形,非必然為財務發生困難,何況相對人尚未註記拒往,亦即相對人倘為存款不足原因而退票,但非為未辦理清償贖回、提存備付及重提付訖之註記者,亦無授信異常或強制停卡紀錄,自難難逕為推論相對人之財務狀況已發生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此外,相對人雖積欠多筆擔保債務,及1件信用卡無擔保債務,而債權人均為聲請人,無從以此推論相對人之還款能力減弱。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並未提出其他證據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難認聲請人已就假扣押之原因盡釋明之義務。何況依相對人之土地第二類謄本他項權利部所示(見本院卷第41至63頁),聲請人均為第一順序最高限額抵押權人。綜上說明,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未能釋明,尚無從以供擔保補其釋明之欠缺。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爰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民事第九庭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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