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1-28

案號

TPDV-113-全-676-20241128-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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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76號 聲 請 人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相 對 人 江建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113年度訴字第6903號) ,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聲請駁回。 二、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27日經由電子授權驗 證(IP資訊:49.216.235.28)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1,020,000元,聲請人並已將款項撥入指定帳戶,詎相對人未依約還本付息,現仍欠本金979,050元及自113年8月27日起之利息、違約金未償付,迄今已逾2個月未繳款,已達於無資力狀態,經催告後仍未給付,經查詢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相對人有多家銀行欠款,顯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情事,因相對人財產有限,為恐其處分所有財產、逃避債務,致聲請人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是聲請人為保全日後強制執行,願供擔保,請求准予就相對人之財產在979,050元範圍內,予以假扣押等語。 二、按假扣押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管 轄,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第10條約定:「本借據涉訟時,甲乙雙方同意以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故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三、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制 執行者,固得聲請假扣押,惟為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規定,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而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民事訴訟法第523條之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如釋明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故依上開法律規定,法院僅得於債權人釋明不足時,准其供擔保以補足之。債權人不得未為任何釋明,而全以擔保代其釋明之責。且如釋明之不足無法由債權人供擔保以補足之,法院仍應駁回債權人之聲請,非一經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即當然准為該項假扣押(最高法院92年度台抗字第425號民事裁定參照)。另按釋明事實上之主張者,得用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一切證據,但不能即時調查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84條亦定有明文。所謂因釋明而應提出法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係指當事人於釋明其事實上之主張時,應同時提出可供法院得隨時進行調查之證據而言,故當事人如未同時提出供釋明用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民事裁定參照)。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上開主張之事實,固據其提出貸款契約書暨個人借貸 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暨對帳單、帳務資料、催收記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等件為證,堪認已就其請求為釋明。惟就假扣押之原因,聲請人雖提出催收記錄、金融聯合徵信中心資料之文件,主張相對人日後顯有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語,惟此部分僅可釋明相對人對聲請人以外之人尚負有其他債務,無足釋明其是否已達於無資力狀態,況相對人縱對他債權人有其他債務,與兩造間債務無涉,亦無從推認相對人浪費財產及增加負擔。又聲請人提出上開催收記錄,至多僅能釋明聲請人曾向相對人催討欠款,相對人迄未清償,而處於債務不履行狀態,均難據以推論相對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其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  ㈡從而,本件聲請人並未提出證據釋明相對人現存既有財產有 已瀕臨成為無資力之情形,或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本件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更未提出其他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或逃匿或逃避遠方,而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 五、綜上,聲請人僅就假扣押之請求為釋明,就假扣押之原因即 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部分,則難認已盡釋明之責。聲請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之釋明既屬欠缺,揆諸前揭說明,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不足,是聲請人為本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不應准許。 六、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賴錦華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8  日                    書記官 李婉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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