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10
案號
TPDV-113-全-684-20241210-2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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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684號 聲 請 人 謝縈俞 相 對 人 李華豪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聲請人聲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假扣押之聲請,由本案管轄法院或假扣押標的所在地之地 方法院管轄;本案管轄法院,為訴訟已繫屬或應繫屬之第一審法院,民事訴訟法第524條第1項、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聲請人業向本院起訴請求相對人損害賠償等,經本院以113年度重訴字第241號損害賠償等事件受理在案,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該訴訟卷宗查明,故本院對本件聲請有管轄權,先予說明。 二、次按債權人就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欲保全強 制執行者,得聲請假扣押,民事訴訟法第522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釋明之;該釋明如有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同法第526條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是依現行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2項規定,關於假扣押之原因,應由債權人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以釋明之,尚難逕以擔保取代釋明之欠缺。另所謂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或應在外國為強制執行之情形,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將成為無資力之狀態,或將移住遠地、逃匿無蹤、隱匿財產等,或債務人對債權人應給付之金錢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債權,經催告後仍斷然堅決拒絕給付,且債務人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將無法或不足清償滿足該債權,在一般社會之通念上,可認其將來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情形(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476號裁定意旨參照)。而所謂釋明,指當事人提出能供即時調查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而言(民事訴訟法第284條規定參照)。是債權人就假扣押之原因,依法有釋明之義務,亦即須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必待釋明有所不足,而債權人陳明願供擔保或法院認為適當者,法院始得定相當之擔保,命供擔保後為假扣押;若債權人未釋明假扣押之原因,即不符假扣押之要件(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49號裁定意旨參照)。 三、聲請意旨略以:伊胞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相對人 股票帳戶、銀行帳戶(下合稱系爭帳戶)之契約,由謝秀娟保管並使用收益系爭帳戶之存摺、印章、證券下單密碼等。然相對人得知謝秀娟於民國112年2月26日死亡後,擅自於同年3月1日自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並將其聲稱交由謝秀娟投資之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後續伊贈與相對人之200萬元自系爭帳戶領出後,再次將變更後之存摺、印鑑等交還予謝秀娟之唯一繼承人即伊使用、收益等,並約定將系爭帳戶內屬於伊之股票轉回給伊,股票出售期間為同年8月9日至同年月16日,惟因相對人變更系爭帳戶之證券下單密碼而無法操作股票系統。結算股票後,系爭帳戶之餘額為2534萬0539元,相對人僅返還伊1400萬元,伊依民法第541條規定、或民法第227條第1、2項規定、或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返還1134萬0539元。伊已起訴請求損害賠償,惟相對人前揭擅自變更系爭帳戶之證券下單密碼,並趁伊重病時轉出系爭帳戶內股票,取得原屬伊所有之金錢,並巧立名目不願歸還,已有拒絕返還之明示,其並佯稱先前返還伊之1400萬元為其基於錯誤意思表示而贈與,並欲撤銷該贈與,再相對人之家庭環境(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又得請外傭照顧)可知並不優渥,是以難保相對人日後有不願返還該不當利益之可能,而以脫產方式為之,故有日後高度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強制執行之虞。伊願供擔保以補請求及原因釋明之不足,請准對相對人之財產在100萬元之範圍內為假扣押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主張其妹謝秀娟生前與相對人成立借用系爭帳戶之契 約,相對人於謝秀娟死亡後,變更系爭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並自系爭帳戶提領200萬元及其贈與相對人之200萬元,系爭帳戶內股票經結算後相對人取得2534萬0539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謝秀娟之繼承系統表、除戶謄本、遺產稅完稅證明、系爭帳戶之存摺封面及內頁、LINE對話紀錄截圖等件以為釋明(見本院卷第25至133頁),堪認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請求,已為釋明。 ㈡至聲請人就本件假扣押之原因,固主張相對人擅自變更系爭 帳戶之印鑑、證券下單密碼,轉出系爭帳戶內之股票後不願歸還其等節,然此乃兩造對於相對人與謝秀娟間就系爭帳戶究否成立借用契約、系爭帳戶內股票與金錢之歸屬等節有所爭議,相對人縱拒絕返還聲請人請求之金錢,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要難依此認相對人有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其財產為不利益之處分等情事,亦難以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家庭環境不優渥(退伍軍人、有身心障礙之孩子、又得請外傭照顧)之情,逕認相對人已無資力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是聲請人所提事證,並不能就相對人目前之收入、資產、信用等狀況為釋明,自無從僅憑聲請人稱相對人未應允聲請人損害賠償請求之情,即推認本件有將來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之假扣押原因。 ㈢綜上,聲請人既未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之證據,顯 就假扣押之原因未為釋明,應屬「釋明欠缺」,而非「釋明不足」,依上說明,縱其陳明願供擔保,亦不得命為假扣押,本件聲請,自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顧仁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0 日 書記官 葉佳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