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23
案號
TPDV-113-全-706-20241223-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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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06號 聲 請 人 張宴銓 代 理 人 莊佳叡律師 相 對 人 陳建豪 代 理 人 張耕豪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債權人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再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就其請求及假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且兩者缺一不可。所謂「爭執之法律關係,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者」,係指因避免重大損害或其他情事,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此必要之情事即為假處分之原因,苟由聲請假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其存在,即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是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人,除應釋明與債務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外,尚應提出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並釋明之。於其釋明有所不足時,法院方得斟酌情形,依債權人供擔保以補釋明欠缺之陳明,酌定其擔保金額,准為定暫時狀態之假處分。若法院認供擔保仍不足補釋明之欠缺,非不得駁回其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聲請(最高法院94年度台抗字第79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按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就債權人聲請所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乃衡平救濟手段之保全方法,多具本案化之特性,動輒有預為實現本案請求內容性質之處分,本應以較高度之保全必要性為其准許要件。法院於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時,除應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審認債權人有無就「請求之原因(本案請求及其原因事實)」,提出即時能調查之證據以釋明外,尚須就同法第538條第1項所定「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之「假處分之原因」,考量其是否發生急迫而無法彌補之重大損害,並權衡該處分對雙方可能造成之影響及利益之平衡,包括債權人權利被侵害之損害,與債務人所受之損害暨波及第三人所生之影響,孰重孰輕?債權人因該處分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債務人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以及其對公共利益之維護等項,再斟酌其他主、客觀因素,綜合以斷之,始不失該條項所揭櫫保全必要性之真諦(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22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聲請意旨略以: ㈠伊為新添成大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 稱區權人),相對人於民國113年3月10日就任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管委會)之主任委員(下稱主委)後,竟有:⒈不依照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系爭規約)第6條第1項規定召開管委會會議,而有長期未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之情形。⒉未經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逕以降低人事成本為由解雇系爭社區所屬之2位員工孫萬勇、李彩銘(下稱孫萬勇2人),另以高於原職位之薪資安排人員接手,致系爭社區公款徒增遣散費支出,且有致系爭社區遭該2名資遣員工提起訴訟之虞,相對人無故違法資遣勞工,有害於系爭社區全體區權人之利益。⒊指示相關人員無須經監察委員陳怡伶(下稱監委陳怡伶)用印,全憑相對人之指示即可任意動用管理基金,致既有監督機制失靈,系爭社區之財產恐有遭個人非法使用之虞。⒋不依系爭社區安全管理室辦事細則(下稱系爭辦事細則)規定,將超過10萬元之工程提交系爭管委會會議決議,即於113年7月26日公告總價18萬元之工程估價單,私自將工程發包,且工程施作品質不佳,除致系爭社區受有金錢損害,亦影響社區之居住環境品質。⒌自113年5月起未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公告系爭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亦未將社區基金之運用情形及財務報表提供予其他管理委員檢視,社區基金之現況究竟如何,陷於混沌不明之狀態,且有高度可能性單憑其一己之意即將社區公共基金挪為私用。⒍將主委之職責及應處理之事務「全部」交由「非」管理委員之同居人王美蘋(下稱王美蘋)處理,相對人全然消極未執行主委之職務,並放任王美蘋以主委自居及執行職務。⒎113年9月20日遭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伶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第3款規定彈劾,並經系爭管委會多數表決認為相對人已不適任主委之職務而贊成彈劾後,仍以主委名義濫行權利;又於未經系爭管委會決議,於113年11月3日召開區權人會議,並發放出席費用每戶300元,更有甚者,相對人為刻意消耗社區之公共基金,而有意於同年12月底再次召開區權人會議。 ㈡系爭社區之區權人針對相對人之上開行徑將提起「確認委任 關係不存在之訴」(確認相對人已不具主委身分),惟於判決確定前,倘相對人仍持續以主委身分不斷進行上述違法行徑,則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將陷於遭私人違法挪用、刻意消耗浪費之危險,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規定,並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准予裁定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本院提起確認相對人與系爭社區之主任管理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系爭社區管委會第24屆主委之職權等語。並聲明:聲請人願供擔保,請准禁止相對人於聲請人向鈞院提起確認主任委員委任關係不存在等事件判決確定前,行使其於新添成大廈管理委員會第24屆主任委員之職權。 二、相對人到庭及具狀陳述意見略以: ㈠伊並無聲請人所指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或未對社區事務進 行處理之情事,管委會會議未如期召開係因有突發情形而致延期或取消,伊皆有另行安排會議時間,且由系爭社區住戶之「連署書」可知伊係一戮力從公、為系爭社區盡心盡力之人。又系爭社區刊登薪資較原職位高之徵人啟事,係由113年4月底離職之安管室主任代為發布,以徵求新的安管室主任,伊資遣孫萬勇2人實因系爭社區業務確有縮編之情(人事及財務),且多數住戶對孫萬勇2人有很多不滿之處,復於113年8月底取得孫萬勇2人同意後將其資遣,並依法發放資遣費,又資遣費之發放並非「薪資」,無聲請人主張系爭辦事細則第7條之適用。 ㈡系爭辦事細則僅與「安全管理室」的管理有關,且該細則第9 條第1項修繕及採購係規定「新台幣貳拾萬以内,以三家報價單,擇最低報價,簽呈主委核准後憑辦」,伊並無聲請人所稱未依規約辦理廠商招標;至未適時公布公共基金運用情形及財務報表,則係因有人事變動,且交接過程不順利致帳目混亂,現正積極釐清帳目中。又依系爭規約第9條第5項、第7項規定,系爭社區費用之支出並無需取得管委會副主委及監委之簽名,且上屆即第23屆管委會就系爭社區業務執行所需費用,亦概由當時之主委(劉卓華)及財委(陳怡伶)用印、簽名後即可填具請款單請款,並無須得「監察委員」用印、簽名。 ㈢依113年11月3日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 (下稱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前由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玲對伊提出之彈劾不成立,伊並無遭彈劾而應解任之情形,故本件並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亦無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而有保全必要之事實存在。況聲請人亦可於已排定之113年12月29日臨時區權人會議提案罷免案,進而免除伊擔任主委一職,是本件聲請顯屬權利濫用,為無理由等語 四、經查: ㈠聲請人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依聲證3系爭社區第24屆第1次 管委會會議紀錄(見本院卷第125至129頁)記載,系爭管委會共有10名委員,該次會議選任相對人為主委、副主委劉卓華兼總幹事、財委孫柏莉、監委陳怡玲;而相對人主委之任期自113年3月10日至115年3月9日,亦有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2月17日北市都建字第1136010068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1頁),均堪認屬實。 ㈡聲請人雖以前揭理由主張與相對人間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 ,有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之必要,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云云,惟相對人已否認之。而查: ⒈系爭規約第9條第7項固規定監察委員職責包括「彈劾不盡責之各職委員」,惟並無關於遭彈劾之各職委員即應解任之規定,且查系爭規約除第7條第6項規定「正副主任委員不依規約管理委員組織章程或管理委員會決議執行會務,受其他管理委員半數以上書面催告仍未改善,經管理委員三分之二以上書同意罷免者應即解任」、第9條(主委、副主委、財委及監委之消極資格)規定已充任主委者有該條所列情事即當然解任外,並無其他關於主委應解任之規定。聲請人雖以系爭管委會監委陳怡玲於113年9月20日管委會會議對相對人提出彈劾,並提出彈劾文為證(見本院卷第233頁),惟依系爭社區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記載「主席說明:於民國113年09月20日大廈管理委員會開會紀錄清楚記載由陳怡伶監察委員彈劾現任主任委員陳建豪不符合新添成大廈住戶規約第九條第七項未進行書面通知且委員同意票數未達2/3,彈劾不成立」(見本院卷第246至247頁),且聲請人提出之資料復未能釋明相對人有符合前揭規約應即解任之情形,則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已遭彈劾應即解職即非無疑,難認其已就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為釋明。 ⒉聲請人就假處分之原因,雖提出相對人公布之資遣公告、相 對人於台灣就業網及就業服務站刊登之徵人啟事、名稱為「新添成大...管委會(7)」及「新添成大...會員(8)」之Line群組對話、監委陳怡伶113年9月20日聲明、副主委劉卓華及監委陳怡伶113年10月23日之聲明啟事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33至235頁)。而查系爭規約第6條固規定「主任委員應每一或二個月召開管理委員會會議乙次」,相對人縱有未能於就任後即按規約準時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然依相證12會議通知、相證13公告欄照片左下方開會紀錄(見本院卷第365、367頁),可知相對人於113年7月15日已通知系爭管委會委員召開第24屆第4次會議,113年11月間已召開第24屆第6次會議,是尚難認相對人有長期不召開管委會會議之情形。又查系爭辦事細則係依新添成大廈安全管理室組織要點第7條規定訂定,用以規範「安全管理室」員工(依組織要點第2條規定包括主任、幹事兼安管員、白班及夜班安管員各1人、機動安管員若干人,見本院卷第51頁)辦理各項業務,此觀系爭辦事細則第1、2條規定即明(見本院卷第55頁),是聲請人以系爭辦事細則規定為據,主張相對人未依規約辦理廠商招標,亦難認為有據。至聲請人提出之其餘證據亦均無從釋明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已有遭違法挪用之情事。再查相對人提出之第24屆第2次區權會紀錄(見本院卷第245至253頁),系爭社區於113年11月3日即曾召開區權人會議(應到249戶,實到155戶),如聲請人認相對人有前揭情事,致系爭社區之公共基金有遭違法挪用、刻意消耗浪費之危險,其當可於該次會議中提出罷免案,然詳觀會議紀錄並無相關之記載,且該會議紀錄記載「參、財務報告:財務委員報告財報附件,詳細資料公布大樓布告欄」(見本院卷第247頁),則相對人是否真有聲請人所指情事,顯非無疑。況縱相對人執行主委職務有所不當,將來有致系爭社區發生財產上之損害,亦難認屬無從彌補之損害,故難認系爭社區目前有發生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之情形。此外,聲請人並未釋明系爭社區將遭受如何其他不可彌補之重大損害,則其以此為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自無理由。 五、綜上所述,聲請人提出之證據均難認已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要件為釋明,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即不能准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春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廖昱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