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12
案號
TPDV-113-全-717-20241212-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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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17號 聲 請 人 何佳洲 何彥寬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美玲律師 黃鷥媛律師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郭明昌、劉守禮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 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法院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 之機會;但法院認為不適當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定有明文,此規定乃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往往係預為實現本案請求之內容,對當事人之權益影響甚鉅,為期法院能正確判斷有無處分之必要,爰明定法院為裁定前,應使兩造當事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惟法院如認先使當事人陳述意見,有難達定暫時狀態之目的而不適當者,即得逕為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立法理由參照)。本件依聲請人聲請內容觀之,有倘使相對人預先知悉,聲請人聲請目的即難以達成之虞,本件顯不適於通知相對人使其陳述意見,合先敘明。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㈠、聲請人何佳洲、何彥寬原分別為君怡泰富投資有限公司(下 稱君怡公司)、新華國泰投資公司(下稱新國公司)之一人股東及董事,而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分別持有第三人新華泰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華泰富公司)股份0000000股、0000000股。聲請人於民國113年9月間經引薦認識相對人郭明昌,郭明昌表示其有能力挹注賺錢項目至新華泰富公司,聲請人乃同意與郭明昌合作。聲請人先以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名義,取得新華泰富公司2席董事(君怡公司擔任董事長、新國公司為董事),並與郭明昌議定轉讓價格為總價新臺幣(下同)2.4億元(價格包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並約定郭明昌應於聲請人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完成後2日內,付清價金2.4億元。聲請人已於113年10月14、15日完成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登記,惟郭明昌藉故不付款,並於同年10月28日以其一人無法擔任兩公司董事為由,要求聲請人配合將新國公司部分出資額轉讓予相對人劉守禮,並變更新國公司負責人為劉守禮。嗣因郭明昌一直拖延付款,聲請人乃於113年11月11日委託律師發函催告郭明昌給付交易款項,因未獲其回應,聲請人遂於113年11月26日委託律師發函解除郭明昌間之合作協議及轉讓協議。郭明昌違反兩造間轉讓協議及合作協議,經聲請人催告仍不履約,聲請人已於113年11月26日依民法第254、259條規定,行使解除權及請求回復原狀,則相對人應回復聲請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 ㈡、詎郭明昌於收受解約函後,立即私刻君怡公司大小章並持之 辦理印鑑變更登記,且於112年11月28日變更印鑑成功,郭明昌復於隔日以君怡公司董事長身份,要求新華泰富公司辦理印鑑變更登記;於113年12月3日辦理君怡公司股票證券帳戶印鑑變更,已實質掌握君怡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劉守禮亦遵循郭明昌前揭模式,就新國公司申請印鑑變更登記,於112年12月4日變更印鑑成功,而實質取得新國公司股票所有權及董事權。又相對人已分別開始行使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及董事職權,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即將於114年3月28日到期,目前處於隨時需召開董事會決定股東會型態及日期之階段,本件實具有相當急迫性,且相對人已與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加上君怡公司及新國公司合計持有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相對人將可能成功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聲請人將受無法回復之損害。再者,新華泰富公司擁有龐大資產,相對人卻無成本而取得新華泰富公司8.22%股權(股票價值約1.7億),渠等自無可能愛惜新華泰富公司,將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並使仍為新華泰富公司股東之聲請人同受其害。另由司法院裁判書系統查詢可知,郭明昌於106年迄今與其所營事業之相關案件,民事有10多件、刑事有3件,倘郭明昌就該等案件皆應負給付責任,聲請人勢必須與其他債權人共同參與分配財產,聲請人債權恐難以獲得滿足。是以,聲請人之損害顯然大於相對人。 ㈢、為此,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之規定,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 分,並願供擔保以補釋明之不足,請求:⒈禁止郭明昌以其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⒉禁止郭明昌或劉守禮以其等本人或指派第三人,行使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等語。 三、當事人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 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2項定有明文。又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依同法第538條之4準用第533條本文準用第526條第1項規定應由聲請人釋明之。倘聲請人不能釋明必要情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所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即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發生重大損害,或為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它相類似之情形發生必須加以制止而言。然損害是否重大、危險是否急迫或是否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應釋明至何種程度,始得以擔保金補足其釋明,應就具體個案,透過權衡理論及比例原則確認之,亦即法院須就聲請人因許可假處分所能獲得之利益、其因不許可假處分所可能發生之損害、相對人因假處分之許可所可能蒙受之不利益,及其他利害關係人之利益或法秩序之安定、和平等公益加以比較衡量。所稱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通常係指如使聲請人繼續忍受至本案判決時止,其所受之痛苦或不利益顯屬過苛。其重大與否,須視聲請人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是否逾相對人因該處分所蒙受之不利益或損害而定。聲請人因處分所應獲之利益或防免之損害大於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受之不利益或損害,始得謂為重大而具有保全之必要性(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7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 ㈠、關於本件有無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 求)部分: 聲請人主張渠等與郭明昌簽訂轉讓協議書,約定由渠等轉讓 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含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持有新華泰富公司股權及經營權)予郭明昌,郭明昌則給付價金150,030,320元,惟郭明昌於聲請人將出資額轉讓及董事變更完成2日後,藉故拖延不給付價金,經聲請人催告仍置之不理,聲請人乃發函解除與郭明昌間轉讓協議,則相對人負有回復君怡公司、新國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之義務等情,有轉讓協議書、商業本票、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11日全楊字第000000000000-00號催告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全球商務法律事務所113年11月26日全楊字第20241125-2號通知解除契約函暨國內快捷/掛號/包裹查詢在卷可稽。是兩造間就相對人是否須返還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出資額(股東權及董事權)予聲請人存有爭執,且該爭執得以本案訴訟予以確定,是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㈡、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即定暫時狀態處分之 原因)部分: 聲請人主張如任由相對人行使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 董事權,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云云,然查: ⒈聲請人主張相對人私刻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申請變更 印鑑登記,實質掌控君怡公司、新國公司。而觀諸公司登記案件進度資料固可見相對人有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行為,然遍觀轉讓協議書全文,並無聲請人所謂於郭明昌完成付款前,將由聲請人繼續保有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大章之約定,聲請人亦未再提出任何證據以為釋明,則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章,或係基於渠等依約取得君怡公司、新國公司經營權而為,尚難徒憑相對人申請變更君怡公司、新國公司印鑑登記之舉,逕認此係損害君怡公司、新國公司或聲請人之行為。 ⒉聲請人復主張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屆至,相對人將召 開股東會,搶奪新華泰富公司經營權。姑不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將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且相對人業與徵求委託書機構洽談徵求委託書事宜,未提出任何可供本院能即時調查之證據盡其釋明之責。然公司改選董監事,為公司經營事項,董事會本有權提案,聲請人自陳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任期將於114年3月28日屆至,而君怡公司現登記為新華泰富公司董事長,自應依公司法規定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進行新華泰富公司董監事改選。況縱郭明昌透過董事會決議定期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改選董監事,然董監事改選結果係由股東憑個人意志所自主投票決定,是否即由相對人當選、取得經營權,亦尚無定論,自難謂相對人召開新華泰富公司股東會,係有侵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全體股東權益或聲請人將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復以,倘禁止郭明昌行使君怡公司之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無董事長可對外代表公司,新華泰富公司將無法對外為法律行為,相關營運及業務將陷於停滯或產生混亂,甚至新華泰富公司因無董事長得如期召集董事會、股東會,將影響潛在股東或往來廠商對新華泰富公司之營運及管理產生不信任或動搖,恐將造成新華泰富公司難以估計及回復之損害。是在利益權衡下,如准許本件聲請,反將致新華泰富公司產生難以維持正常運作之損害,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所受之不利益顯大於聲請人所稱之損害。 ⒊聲請人另主張相對人無成本取得新華泰富公司股份,不可能 愛惜公司。然此純屬聲請人主觀臆測之詞,在聲請人未說明及釋明相對人有何賤賣公司財產、淘空公司資產等相類似損害新華泰富公司之具體行為前,尚難認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至於聲請人稱郭明昌與其所營事業間有諸多訴訟案件,惟此僅能說明郭明昌與其前所營事業間存在相關糾紛,恐應負擔刑事責任及民事賠償,尚非當然得據以認定郭明昌將使新華泰富公司或聲請人受有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是亦無從據此認定本件有為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 ⒋是以,本件依聲請人所提事證,難認已釋明相對人行使君怡 公司、新國公司股東權及董事權,將致聲請人受有難以回復之損害,並損及新華泰富公司全體股東權益。此外,聲請人亦未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釋明本件究有何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避免急迫之危險、將造成無法回復之損害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定暫時狀態假處分必要之具體情事,自難謂聲請人業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盡釋明之責。 ㈢、綜上所述,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並未 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加以釋明,難認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有重大、急迫或相類之情形,而具有保全之必要,且該釋明之欠缺,無從以擔保補足,是本件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本件聲請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蕭涵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立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