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5-01-09

案號

TPDV-113-全-731-20250109-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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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1號 聲 請 人 余少騫 相 對 人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施仁傑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於爭執之法律關係,為防止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 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時,得聲請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前項裁定,以其本案訴訟能確定該爭執之法律關係者為限,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聲請人依此規定為聲請時,自須符合「具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具有防止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狀況,始足當之。又所謂有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係指為防止現在發生重大之損害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此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性,實務上或稱為定暫時狀態之利益。又稱防止重大之損害,係指若使債權人繼續忍受到本案判決確定,其所受不利益或痛苦顯然太過之情形而言。而定暫時狀態假處分之執行結果,大多與本案判決執行結果並無實際上差異,對債務人自有重大之影響,因此,在審酌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保全必要性時,必須謹慎考慮對債務人地位之影響。在具體案例中判斷是否有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必要,應將債務人因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所受之不利益,與未為定暫時狀態之處分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為比較衡量,如債權人所受之不利益較大時,應認具備必要性之要件,反之則否。此必要之情事即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原因,應由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之人提出相當證據以釋明之。茍不能釋明此種情事之存在,即無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 (一)台灣禽業有限公司(下稱台禽公司)分別於民國110年4月21日 及同年10月31日,向相對人借款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及60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相對人並主張聲請人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簽立2份授信契約書(下合稱系爭契約書),成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嗣台禽公司於112年12月間無法償還系爭借款,相對人遂圈存聲請人在相對人申設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0),並陸續收受、扣繳聲請人帳戶內之款項用以清償系爭借款,造成聲請人資金使用上之限制。然聲請人於110年10月24日始初次至相對人辦理開戶業務,自無可能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相對人亦未能證明聲請人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又縱認聲請人為台禽公司之連帶保證人,因台禽公司申請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下稱信保基金)之保證成數為9成,故聲請人僅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相對人逕向聲請人請求清償系爭借款、圈存聲請人帳戶並限制聲請人資金流動之行為,顯無理由。 (二)又聲請人前向相對人申請青年創業貸款,故自身尚有債務需 償還,因相對人限制聲請人帳戶之行為,致聲請人無法清償自身債務,甚至需透過臨櫃辦理等繁瑣手續處理自身債務等事宜,嚴重影響聲請人個人信貸及日常生活。另因聲請人提起之本案訴訟(現由本院以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案件審理中)耗費時日,若聲請人需等到本案訴訟結束才停止清償系爭借款,則追回款項之程序耗時費力,將影響聲請人償還自身債務之進度,嚴重妨礙聲請人之財務狀況及信貸紀錄,進而影響聲請人之日常消費能力及未來貸款申請與金融交易,故有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爰依民法第538條之規定,請求:1、禁止相對人持續向聲請人收受或扣繳擔保台禽公司之保證人債務款項,並解除聲請人帳戶之圈存狀態。2、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三、相對人經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538條第4項通知使其有陳述之 機會後,陳稱略以: (一)台禽公司分別於110年4月21日及同年10月31日,邀聲請人擔 任連帶保證人,向相對人借貸系爭借款,相對人並已撥付系爭借款至台禽公司申設之帳戶。而聲請人分別在系爭契約書上簽名,系爭契約書第14條即明載「保證人條款」,且在聲請人簽名位置之左側欄位亦有「連帶保證人」之字樣,足認聲請人簽署時已明知係擔任台禽公司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參以聲請人自身有經營商業、申辦貸款之經驗,為具有相當生活經驗及智識之人,當無可能不清楚連帶保證之意義。至聲請人主張其至相對人開戶時間與系爭契約書之簽署時間相衝突等語,然聲請人就系爭借款擔任連帶保證人,與聲請人自身在相對人開戶或申辦創業貸款,本屬二事,聲請人據此主張相對人偽造其簽名,自難憑採。又實務運作上,信保基金先行代償被保證之債務後,銀行仍需積極向該債務之主債務人、連帶保證人催收債務,並將所得款項按送保授信及未送保授信之餘額比率沖償予信保基金,聲請人主張其僅需承擔百分之10之責任,係屬誤會。難謂聲請人已釋明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法律關係存在。 (二)另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向其收受系爭借款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 債務,而影響其日常生活、信用等語,然聲請人亦自承可透過臨櫃處理自身債務問題,可見聲請人並無重大損害或急迫危險之情事;且拖欠債務者自應盡力籌款償還債務回復正常信用,不應執此作為債權人不催債之理由。至聲請人主張若其本案訴訟獲勝訴判決確定,屆時帳戶內款項可能難以追回等語,惟系爭借款屬金錢債權,倘聲請人獲本案勝訴判決確定,自得依法加計利息請求相對人給付予以填補,非屬不可回復之損害,亦難認有何急迫危險之虞,而認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應予駁回等語。 四、經查: (一)關於定暫時狀態處分之爭執之法律關係部分:   聲請人主張相對人對其就系爭借款之保證債權不存在,並已 對相對人提起確認系爭借款保證債權不存在之本案訴訟等情,有聲請人於本案訴訟所提系爭契約書、相對人放款利息收據、相對人113年3月25日抵銷通知函等件可佐(見本院113年度訴字第5357號卷,第21頁至第98頁、第107頁)。可認聲請人就本件有得以本案訴訟確定之爭執之法律關係,已為相當之釋明,兩造間確有爭執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堪認定。 (二)關於本件有無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必要部分:   查本件爭點在於相對人就系爭借款對聲請人是否有保證債權 ,而本件聲請人僅空言泛稱相對人逕圈存其帳戶並收受、扣繳帳戶內款項,將致其無法清償自身合法債務,且日後款項亦難以追回,將嚴重妨礙其財務狀況及金融交易信用等語,並未提供任何可供即時驗證其正確性之證據,亦未具體釋明其因定暫時狀態處分所應獲得確保之利益或可能避免損害、危險發生等不利益,暨相對人因該處分所將蒙受之不利益或可能遭致之損害,自難認聲請人已盡釋明之責;且本件縱未禁止相對人收受或扣繳聲請人帳戶內款項,聲請人所受之損害即為無法立即使用其帳戶內金錢,此並非無法以金錢賠償或回復,自難認有何無法回復之重大損害或有急迫之危險。 (三)綜合上述,本件聲請人僅就定暫時狀態處分之請求為釋明, 但未釋明其就本件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即聲請人將受有何重大之損害或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之情形而有必要,與定暫時狀態處分之法定要件不符,本件聲請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五、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不應准許,爰依民事訴訟法 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賴淑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李昱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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