假扣押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全-736-20241226-1
字號
全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AI 智能分析
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全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淑真 相 對 人 兆筠企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戴兆君 相 對 人 戴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聲請人聲請假扣押,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兆筠企業有限公司(兆筠公司)於民 國111年12月間邀同相對人戴兆君、戴筠為連帶保證人,向聲請人借款新臺幣(下同)90萬元及60萬元,借款期間自111年12月28日至114年12月28日止,並約定相關利息、遲延利息及違約金,惟兆筠公司自113年4月26日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目前尚欠聲請人1,396,060元及利息、違約金,兆筠公司已發生財務困難無依約還款,致電催收仍未果,另有授信異常紀錄、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信用情形及還款資力已經嚴重下降,戴兆君名下尚有不動產,然因普通債權無法優先於抵押債權受償,聲請人若不即時聲請假扣押,而任由相對人自由處分財產,則聲請人之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爰聲請裁定准予對相對人之財產為假扣押,以保全債權等語。 二、按金錢請求,或得易為金錢請求之請求,有日後不能執行或 甚難執行之虞者,得聲請假扣押,此項聲請,依民事訴訟法第526條第1項及第284條規定,對於請求及假扣押之原因,應提出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又所謂有假扣押之原因,依同法第523條規定,係指日後有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例如債務人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至於債務人經債權人催告後拒絕給付,僅屬債務不履行之狀態,如非就債務人之職業、資產、信用等狀況綜合判斷,其現存之既有財產已瀕臨成為無資力或與債權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形,亦不能遽謂其有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而認債權人對於假扣押之原因已為釋明(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8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 ㈠本件聲請人就其主張實體請求權部分,業據提出借款借據暨 約定書暨貸款總約定書、動撥申請書、指數型定儲利率歷史指數表、帳務資料暨還款明細等證據為憑,堪認聲請人就假扣押之請求已為相當釋明。 ㈡然聲請人所述假扣押原因,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其 有向相對人催告後仍拒絕給付之情況,況縱屬為真,依照上開說明,亦僅屬債務不履行狀態,實難僅憑於此而認定相對人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就財產為不利之處分,將達於無資力之狀態、或移往遠地、逃匿無蹤或隱匿財產等情形。固然兆筠公司有有授信異常、票據拒絕往來紀錄,但實務上票據退票原因甚多,是否因陷於無資力之狀態而退票,亦屬未明。此外,戴兆君名下不動產土地及建物雖有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有土地、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在卷可查,但此部分聲請人也未釋明戴兆君有何償款能力減弱,或任由戴兆君自由處分其名下不動產,將有害於聲請人日後聲請強制執行之情形。 ㈢從而,聲請人上開主張,均屬相對人債務不履行狀態,尚難 遽認相對人已達無資力或財務異常,或推認相對人有故意拒絕清償或逃逸無蹤之假扣押原因,或有與聲請人之債權相差懸殊,或財務顯有異常而難以清償債務之情況。此外,聲請人對於相對人究有何浪費財產、增加負擔或將財產為不利益處分,致達於無資力狀態等不能強制執行之情事,或有將移住遠方或逃匿等甚難執行之虞之情事,復未提出任何可使法院相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之其他證據,以釋明有何日後不能強制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等假扣押原因,應認聲請人就此部分要件事實之釋明尚有欠缺,自無從以供擔保補釋明之欠缺,則其假扣押之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黃靖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 告裁判費新臺幣 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李婉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