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2
案號
TPDV-113-再小上-2-20250122-1
字號
再小上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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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小上字第2號 上 訴 人 沈琳雰 訴訟代理人 沈明達律師 被上訴人 梁凱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3年8月15日 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再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 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㈠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㈡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68條及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違背法令,其中判決有同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之一者,為當然違背法令。是當事人於小額訴訟程序提起上訴,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8條規定,以第一審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憲法法庭之裁判,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情形為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此項方法表明者,即難認為已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係指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情形,若僅係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等屬於原審法院職權行使之事項,除有認定違法之情形外,應不生違背法令之問題,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1515號裁判意旨可參。再按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68條、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規定,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者,為判決違背法令,而同法第469 條第6款規定之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則不在準用之列。 二、本件上訴意旨略以: ㈠被上訴人前對上訴人起訴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112年度北小 字第4373號判決上訴人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0萬元予被上訴人(下稱原確定判決),上訴人嗣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以113年度北再小字第4號判決駁回(下稱原判決)。然被上訴人與訴外人信義房屋訂立之「買賣斡旋/要約契約」(下稱系爭斡旋契約)已於111年2月20日24時失其效力,信義房屋人員即無權代理被上訴人為房屋賣賣之要約,訴外人沈明宗亦無從於112年2月18日就該失效之斡旋契約為承諾之意思表示,故系爭斡旋契約對被上訴人自不生效力,足見兩造間未成立房屋買賣契約甚明;況上訴人並未收到被上訴人所交付之定金新臺幣(下同)10萬元,當無加倍返還定金予被上訴人之理。且系爭斡旋契約為信義房屋所擬定之定型化契約,但信義房屋未依消費者保護法第11條之1第1項給予消費者30日之審閱期間,依同條第3項該條款不構成契約之內容,原確定判決卻仍以該契約條款判命上訴人加倍返還定金,原判決不查,遽認原確定判決未違背法令,亦屬適用法規錯誤,且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 ㈡又被上訴人於原確定判決提出之起訴狀所載訴之聲明均為向 沈明宗請求給付,原確定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10萬元及法定利息,自屬訴外裁判之情形,有民事訴訟法第388條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違誤;另原確定判決未斟酌被上訴人於一審審理中自認上訴人未收到買賣定金之筆錄內容,對於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自具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準用同法第497條規定之再審事由,但原判決卻仍認定原確定判決無違背法令情事,逕予不經言詞辯論認定上訴人之再審無理由,駁回上訴人之再審,亦顯然違背法令等語 ㈢並聲明:⒈原判決及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判決 (即原確定判決)均廢棄。⒉被上訴人本院簡易庭112年度北小字第4373號(即原確定判決)之訴駁回。 三、經查; ㈠按小額事件中所規定違背法令不包含原審認定事實錯誤、取 捨證據不當,或就當事人提出之事實或證據疏於調查或漏未斟酌等情形,亦不得以判決不備理由為由,指摘原判決為違背法令,詳如前述。觀諸上訴人主張之前述上訴理由,乃就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之重複爭執,尚非屬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情形;而原判決已就上訴人對原確定判決主張之再審事由於判決中詳述其認定之理由,上訴人亦未就原判決本身具體說明其有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之違誤,是上訴人據此為上訴理由自非合法。從而,上訴人前揭主張與小額事件以違背法令為上訴要件之規定未合,所為上訴自難謂合法。 ㈡又按依第466條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除前條規定外 ,其經第二審確定之判決,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或當事人有正當理由不到場,法院為一造辯論判決者,亦得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7條定有明文;上揭規定依同法第436條之32第4項規定,於小額訴訟程序準用之。其中所謂漏未斟酌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乃指於原訴訟程序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業經當事人提出或聲明,或應由法院職權調查,而原訴訟程序未於確定裁判加以斟酌,且經斟酌後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為限。查,原判決已敘明系爭斡旋契約已就斡旋金之效力及其轉為定金之法律效果有明文約定,故原確定判決認定上訴人已視同收受被上訴人交付之定金,並無適用法律違誤之情(見原判決第10至11頁),則前述上訴人所主張之筆錄內容,是否為足影響裁判之重要證物,要非無疑。故上訴人主張原判決未認定原確定判決具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乃違背法令云云,亦屬無憑。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並依民事訴訟法 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之19第1項規定,確定第二審訴訟費用1,500元由上訴人負擔。 五、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 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廖哲緯 法 官 劉娟呈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登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