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1
案號
TPDV-113-再微-4-20241021-2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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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微字第4號 再審原告 游叡研 再審被告 洪蔚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3月29 日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日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但自判決確定後已逾5年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主張本院113年度小上字第4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是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等語。本件再審原告所主張上開再審事由係發生在原確定判決之判決日即確定日113年3月29日之後,其再審期間應自知悉時起算。查臺灣高等法院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係於113年6月4日宣判,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有民事再審之訴狀所蓋本院收狀戳章在卷可考(見本院卷第9頁),顯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且原確定判決確定迄今未逾5年。依前揭法律規定,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程序上應屬合法,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所援為判決基礎之本院112年度 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經臺灣高等法院於113年6月4日以112年度上易字第1317號刑事判決予以撤銷,改判再審原告無罪確定,且原確定判決判決之後,憲法法庭亦以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就刑法第140條侮辱公務員罪之要件重新闡釋,足見再審原告係遭濫訴,實屬冤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如 已因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有所變更,其結果使原確定判決之基礎動搖,固得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規定,據以提起再審之訴,以資救濟,惟該條款所謂「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係指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經前訴訟援為判決基礎者,始有適用。反之,倘確定判決非以變更前之裁判或行政處分為其裁判基礎,而係依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之事實,以為判斷,自不在該條款之適用範圍。經查:原確定判決有關再審原告是否故意侵害再審被告名譽權之理由,悉屬依據卷附證據資料予以取捨、審酌所為之論斷,即屬民事法院自行調查證據、認定事實之結果,並未援引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為其判決基礎。是縱使本院112年度審易字第559號刑事判決嗣經撤銷改判確定,亦核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之要件顯不相合。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該判決係針對刑法法規所為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民事法律本無相涉,原確定判決復未援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5號判決所審查之任何原因案件或併案案件作為判決基礎,是再審意旨此部分主張亦顯與「為判決基礎之民事或刑事判決及其他裁判或行政處分,依其後之確定裁判或行政處分已變更者」要件不合。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顯非可採。 五、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1款之再審事由,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無庸調查,即堪認定為無理由。依上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1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蘇嘉豐 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香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