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7

案號

TPDV-113-再微-8-20241227-2

字號

再微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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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微字第8號 再審原告 張至善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中華民國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間請求損 害賠償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13年8月27日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確 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再審之訴駁回。 二、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法院認無再審理由,判決駁回後,不得以同一 事由,對於原確定判決或駁回再審之訴之確定判決,更行提起再審之訴;提起再審之訴,應依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98條之1、第501條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形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次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再審原告前對本院109年度金小上字第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 之訴,經本院109年度再微字第5號判決以其再審之訴一部為不合法、一部為顯無理由駁回確定,嗣再審原告迭次就駁回再審之訴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先後經本院以110年度再微字第1、8號、112年度再微字第2號、113年度再微字第3號判決(下稱3號判決)駁回確定。再審原告復對3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經本院113年度再微字第6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以其再審顯無理由予以駁回確定。 三、本件再審原告對於原確定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 1款、第497條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177號、第671號解釋提起再審之訴,係以:㈠原確定判決就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即再審被告106年4月20日中期商字第1060001779號函(下稱系爭函文)漏未斟酌其與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所明定之「權益數」的數學算式邏輯是否相符,而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42條及期貨交易法第71條之要件與規定。㈡歷次判決違背依法調查期貨結算機構有無於盤中進行結盈虧之情事,而消極不適用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規定。㈢系爭函文及再審被告之期貨商交易及風險控管機制專案關於「權益數」計算方式之規定,違反公平交易法第15條、第25條規定,原確定判決卻消極不適用公平交易法第14條第4項、第15條及第25條之規定。㈣原確定判決違背依法調查客戶保證金存款餘額與有價證券抵繳金額有無受市價波動隨時變化,漠視再審被告違背公平交易法第25條規定不得足以影響交易秩序之欺罔。㈤原確定判決未依法審究保證金為再審原告之財產,不得因系爭函文之行為而遭受侵害,而消極不適用司法院釋字第671號解釋。㈥再審被告違背期貨業商業同業公會管理規則第21條第1項第3、4款及期貨交易法第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侵害再審原告「結算差價」之期貨契約權利義務。㈦原確定判決未依法調查期貨商依主管機關指定銀行開設之客戶保證金專戶存款餘額有無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漠視再審被告計算權益數是否低於未沖銷部位所需維持保證金之方式,違反期貨商管理規則第48條第2項第3款規定等語,為其論據。 四、經查,再審原告前主張3號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 第1款、第497條事由,對之提起再審之訴。經核其所述之再審事由,均經原確定判決認無再審理由駁回其再審之訴,有該判決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4頁)。再審原告仍執同一再審事由對3號判決及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依上說明,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4 97條規定,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原確定判決既未經廢棄,前訴訟程序無從再開或續行,本院自毋庸就原確定判決前之歷次確定裁判依序回溯審究是否有其所主張之再審事由存在,暨再審原告請求再審被告給付新臺幣10萬元本息之主張有無理由,併予敘明。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林怡君                    法 官  莊仁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7   日                    書記官  張月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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