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8

案號

TPDV-113-再易-16-2024100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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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16號 再審原告 張良修 訴訟代理人 王順慧 再審被告 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處 法定代理人 黃育民 訴訟代理人 張政堯 曾韋萍 上列當事人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中華民國 113年5月9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兩造間分配表異議之訴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9日以112年度簡上字第486號判決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並於113年5月13日送達再審原告,有該事件送達證書可稽,再審原告於113年5月21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尚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次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 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民法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再審被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張世玢,嗣變更為黃育民,並經其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核與民事訴訟法第175條、第176條規定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再審聲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 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3122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製作之分配表(下稱系爭分配表)卻將之列入次優先債權,伊乃對之提起分配表異議之訴(下稱前訴訟),惟經原確定判決駁回伊之上訴確定,原確定判決顯然違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四、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五、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及大法官會議解釋或憲法法庭裁判意旨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判決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又按稅捐之徵收,優先於普通債權。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之徵收及法院、法務部行政執行署所屬行政執行分署(以下簡稱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變賣貨物應課徵之營業稅,優先於一切債權及抵押權。經法院、行政執行分署執行拍賣或交債權人承受之土地、房屋及貨物,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應於拍定或承受五日內,將拍定或承受價額通知當地主管稅捐稽徵機關,依法核課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並由法院或行政執行分署代為扣繳;各稅之受償,地方稅優先於國稅,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第按債務人所有之財產除對特定債權人設有擔保物權外,為一切債權之擔保,亦即債務人所有財產於清償有優先受償權之債權人後,所餘財產應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與次優先債權,如有餘額,再按債權額之比例清償予普通債權人。㈡經查:⒈再審原告前聲請對新城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城公司)強制執行,經以系爭執行事件受理,再審被告以對新城公司之地方稅金債權新臺幣(下同)7,022,706元(下稱系爭執行債權)參與分配,本院民事執行處於110年2月25日作成第2次分配表(即系爭分配表),系爭執行債權經列為次序4,並獲分配925,660元,再審原告聲明異議,並提起前訴訟,該訴訟經本院以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確定,有再審原告所提判決書影本可稽。⒉雖再審原告主張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並未規定得將其他筆土地之土地增值稅、地價稅、房屋稅及營業稅一併列入分配,再審被告之系爭執行債權既非系爭執行事件拍賣標的物之地方稅捐債權,自不得列入分配,原確定判決認為該債權屬於次優先債權並列入分配,顯然有違背上開規定之再審事由云云。惟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標的為新城公司所有,為再審原告所不否認,再審被告自得以其對新城公司有系爭執行債權而聲明參與分配。又系爭執行債權為地方稅,亦經原確定判決載明,依稅捐稽徵法第6條及地方稅法通則第7條第1項規定,自優先於再審原告之普通債權,系爭分配表將系爭執行債權列入次優先債權,於法亦無不合。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分配表異議之訴(即前訴訟),自無違背稅捐稽徵法第6條規定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六、關於其餘再審事由部分: ㈠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如未表明再審理由,其再審之訴即不合法,法院無庸命其補正。㈡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7條之規定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第496條第1項第1款已論述如前),惟未表明原確定判決有何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之具體情事,依上開說明,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此部分再審之訴自非合法。 七、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以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 項第1款規定所提再審之訴,顯無理由,其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至13款、第2項及第497條規定所提再審之訴,則非合法,茲依民事訴訟法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 八、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顯無理由,一部不合法,爰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許純芳 法 官 劉育琳 法 官 賴秋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8   日 書記官 顏莉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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