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再易-24-20241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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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24號 再審原告 林樹成 再審被告 鄒昀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6 月12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再審原告林樹成於前訴訟程序起訴主張再審被告鄒昀穎 於民國108年7月25日21時58分,騎乘車號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中山區長安東路1段52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因鄒昀穎欲迴轉至對向車道而靠左行駛,但鄒昀穎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突然迴轉,致林樹成閃避不及,A車左前車頭與林樹成所騎乘沿同一車道行駛之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右側車尾發生碰撞(下稱系爭事故),使林樹成因遭撞而往對向車道偏移,人車倒地,致頭部外傷合併硬腦膜下出血、蜘蛛膜下腔出血及挫傷性腦內出血、左側第4至6肋骨骨折、顏面骨骨折、術後創傷性腦損傷、左手第5掌骨骨折及門牙脫落等傷害,受有醫療費用新臺幣(下同)3萬6057元、看護費用248萬9800元、受傷期間所需用品費用230元及精神慰撫金40萬元,合計為292萬6087元之損害,鄒昀穎在無預警未開啟左轉方向燈而突然迴轉,致林樹成當下閃避不及,其行為肇致系爭事故發生過失比例應非僅10%,而應負擔34.0000000%之過失比例等語。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及第193條第1項規定,請求鄒昀穎賠償林樹成100萬元(計算式:292萬6087元×34.0000000%=100萬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第一審法院認系爭事故前,A車沿長安東路1段52巷北向南方向行駛,B車於A車後方沿同向行駛於對向車道,之後兩車行駛至肇事路口南側行人穿越道附近時,A車於路口內微向左偏向,隨即A車左前車頭與B車右側車身發生碰撞,而依B車刮地痕與煞車痕所在位置及走向顯示,事故前A車、B車先後進入路口,而後B車於路口內應已行駛至A車左側,且位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延伸至路口處,足以推析B車尚未行駛至肇事路口前,應係持續保持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對向車道,B車未依規定逕自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方導致與於上開路口內向左偏向之A車發生碰撞而肇事,堪認林樹成騎乘B車「跨越分向限制線駛入來車道」為系爭事故肇事原因,鄒昀穎騎乘A車行駛於B車右前方,對於B車違規跨越分向限制線沿對向車道行駛之行為無法預期及防範,故鄒昀穎騎乘A車就系爭事故並無肇事因素,且與林樹成之損害間無相當因果關係,鄒昀穎應不構成侵權行為,林樹成自不得請求鄒昀穎損害賠償,乃以本院110年度北簡字第18577號判決(下稱第一審判決)駁回林樹成之請求,林樹成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案列: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528號),第二審法院(即本院合議庭)認林樹成騎乘B車於肇事處前已跨越分向限制線,行駛於長安東路1段52巷南向北車道,以及鄒昀穎騎乘之A車靠近分向限制線位置、林樹成騎乘之B車刮地痕、倒地位置均在該巷南向北車道。惟依成大研發基金會鑑定報告(下稱系爭鑑定報告)認定鄒昀穎臨時起意於事故路口迴轉,未即時開啟左轉方向燈、警示後方來車,未警覺左後方逆向行駛而至之林樹成B車,為肇事次因,有如下之瑕疵,觀其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及談話紀錄表所示內容,均無依據可推認鄒昀穎於事故發生時有迴轉之行為。況鄒昀穎於警詢之稱詞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又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再系爭鑑定報告亦認系爭事故之發生為A車與B車「無號誌路口同向擦撞」之交通事故型態,足見鄒昀穎騎乘之A車並未左彎迴轉,然其鑑定結論卻以鄒昀穎於肇事處有迴轉之舉動為前提,認定鄒昀穎未提前打左轉方向燈而有過失,並非可採。況林樹成未舉證證明鄒昀穎就系爭事故之發生有違反注意義務之過失,自不成立過失侵權行為,第一審判決為林樹成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因而駁回林樹成上訴。 二、本件林樹成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主張略為:原 確定判決臆測系爭事故發生時間為21時57分08秒、09秒間,且認係左後方之林樹成B車跨越雙黃線欲自左方超越在右前方之鄒昀穎A車,B車右前車頭碰撞A車左前車頭而發生,然因監視器晝面未側錄到系爭事故發生當下,僅能依監視器晝面可知,林樹成為「21時57分06秒跨越長安東路1段52巷之雙黃線直至21時57分07秒離開監視錄影晝面均行駛於對向車道中」此段時間有跨越雙黃線為逆向行駛,惟距離肇事地點仍有一段距離,不能排除林樹成駛回順向車道,亦不能排除林樹成為閃避鄒昀穎突然左(迴)轉而跨越分向限制線等情,故無證據顯示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為逆向行駛。又原確定判決認鄒昀穎「僅能認其有迴轉之意圖,其龍頭向左偏而車身並未往左,且未跨越分向限制線,此時自無課與其注意左後方、對向車道之逆向來車之義務」實有違誤,當駕駛人透過控制前輪方向之普通重型機車龍頭向左偏時,其車身便會往左,故原確定判決上開推論實不可採。又鄒昀穎A車龍頭左偏而停滯,影響後方車輛行進,卻未開啟左轉方向燈,亦未注意左後方林樹成之騎乘B車,致生系爭事故,自應課與較高之過失比例予鄒昀穎,然原確定判決不察,容有違誤。是以原確定判決將責任歸屬給假設有逆向之林樹成主動去碰撞鄒昀穎,實不合理。又原確定判決認系爭鑑定報告推論事實過於跳躍,且無證據佐證難認可採,惟原確定判決對系爭事故發生時間及林樹成於系爭事故發生當下是否橫跨雙黃線,亦屬臆測並無證據可佐,故原確定判決內容論述亦無理由,其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認事用法亦有違誤,未詳述審酌,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應予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關於再審原告主張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 部分:  ㈠按確定終局判決之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得提起再審 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所謂「判決理由與主文顯有矛盾」者,係指判決依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認定其請求或對造抗辯為有理由或無理由,而於主文為相反之諭示,且其矛盾為顯然者而言,並不包括理由間相互矛盾之情形在內(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771號判決意旨、90年度台再字第28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原確定判決事實及理由欄「八」載明:「據上論結, 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主文第1項亦記載「上訴駁回」,即於理由項下認定再審原告對於再審被告之上訴為無理由,並於主文諭知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依前揭說明,並無判決理由與主文矛盾之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再審事由,即非有據。 五、綜上所述,林樹成執上開理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之判決理由 與主文顯有矛盾,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 法 官  匡偉                    法 官  蔡牧容                    法 官  何佳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馨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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