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3

案號

TPDV-113-再易-30-2025030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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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0號 再審原告 陳禹華 訴訟代理人 陳彥彰律師 再審被告 福輪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昭文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十萬 元以下部分,徵收一千元;逾十萬元至一百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一百元;逾一百萬元至一千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九十元;逾一千萬元至一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八十元;逾一億元至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七十元;逾十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六十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向第二審或第三審法院上訴,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及第七十七條之十四規定,加徵裁判費十分之五;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四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除本編別有規定外,再審之訴訟程序,準用關於各該審級訴訟程序之規定;對於簡易程序之第一審裁判,得上訴或抗告於管轄之地方法院,其審判以合議行之;第一項之上訴及抗告程序,準用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第四百三十四條之一及第三編第一章、第四編之規定;除本章別有規定外,前編第一章、第二章之規定,於第二審程序準用之;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㈥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七條之十三、第七十七條之十六第一項前段、 第七十七條之十七、第五百零五條、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三項、第四百六十三條、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六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 上字第三二六號民事簡易二審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請求廢棄原確定判決,而駁回再審被告之上訴,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準,並按原確定判決之審級(第二審)計算裁判費。經查: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之第一審係再審被告所提起,請求再審原告給付新臺幣(下同)十二萬九千零六十六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算之法定利息,經第一審以一一一年度北簡字第一四二三二號民事簡易判決判命再審原告給付再審被告二千四百元本息,而駁回再審被告其餘之訴,再審被告就敗訴部分(即十二萬六千六百六十六元本息之請求)全部上訴,由本院民事庭以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受理,是本院一一二年度簡上字第三二六號事件之上訴利益為壹拾貳萬陸仟陸佰陸拾陸元,利息為附帶請求、不併計算,應徵第二審裁判費壹仟玖佰玖拾伍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五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 官 溫祖明 法 官 李家慧 法 官 洪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 日 書記官 王緯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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