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18

案號

TPDV-113-再易-31-20241118-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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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1號 再審原告 藍今蔚 再審被告 廣達國際專業人力仲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月9 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 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1條第1項第4款表明 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判決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既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即為無再審之事由,性質上無庸命其補正(最高法院61年臺再字第137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未於聲請狀內依法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種情形,為再審理由,其聲請再審為不合法(最高法院60年臺抗字第688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查再審原告於民國113年8月16日對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445 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其僅泛稱再審被告、張燕霞等人有偽造文書之情等語,未於民事上訴暨再審之訴狀內表明以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第497條之何者為再審理由,及合於再審事由之具體情形,難謂其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陳威帆                    法 官 姚水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華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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