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09
案號
TPDV-113-再易-34-2024100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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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 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日起5日內,繳納裁判費新臺幣8,100元 ,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提起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 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又參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下稱 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聲明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新台幣50萬元,另追加台灣大公司蓄意使詐新台幣30萬元,合計新台幣80萬元,自告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支利息。訴訟費用(含一二審及更審)皆由被上訴人負擔。」等情,是係除對於確定判決聲請再審外,同時請求為訴訟之追加;而再審為原訴訟程序之再開與續行,故於准許再審而就前訴訟程序在開續行之前,就追加部分並無先命徵收訴訟費用之必要,因此,本件應就再審之訴訟標的部分徵收訴訟費用(即新台幣50萬元部分),應徵再審裁判費新台幣8,100元。茲限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之日起5日內如數向本院繳納,逾期未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 三、次按准予訴訟救助之效力,於假扣押、假處分、上訴及抗告 ,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111條定有明文。是訴訟救助,並不及於所准救助案件確定後之再審程序,應可確定。而雖本件再審原告前於本件確定判決程序中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台北簡易庭以112年度北救字第87號准許救助,但是本件為再審原告對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非屬前揭訴訟救助裁定之範圍,附此敘明。 四、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9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