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1-26
案號
TPDV-113-再易-34-20241126-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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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再審原告 魏湘耘 再審被告 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蔡明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7 月26日所為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10月9日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10月1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所指定送達之基隆市○○路○○000號信箱,有郵件送達查詢資料在卷可稽。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繳費資料明細附卷可憑,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26 日 書記官 陳亭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