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0

案號

TPDV-113-再易-34-20250220-3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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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4號 異議人 魏湘耘 上列異議人即再審原告因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台灣大哥大股份有 限公司間再審之訴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13年11月26日本院113年 度再易字第34號所為裁定,提出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異議駁回。 異議費用由異議人負擔。   理 由 一、異議意旨略以:  ㈠異議人於民國113年12月20日收到訴訟救助駁回,但寄到基隆 郵局非是異議人收到,不能代表是異議人親自收到裁定書,異議人是同年11月22日下午3時40分收到,而11月23、24日為假日,異議人確實在11月25日聲請訴訟救助,也在三日內(五天內聲請)聲請,並未逾期,且異議人在10月底出門被民眾撞到受傷,長庚醫生告知要多休息少走路,免得傷情惡化,不得已在11月22日才去領取掛號,當時才送達異議人手中,而非已逾期。  ㈡異議人已於113年11月25日親自送達民事庭,該股書記官已於 11月26日早上收到,為何立即在當天做不實裁定。異議人確實在文到三日聲請訴訟救助。 二、按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其第二審法院所為裁定, 不得抗告。但下列裁定,得向原法院提出異議:一、命法院 書記官、執達員、法定代理人、訴訟代理人負擔訴訟費用之 裁定。二、對證人、鑑定人、通譯或執有文書、勘驗物之第三人處以罰鍰之裁定。三、駁回拒絕證言、拒絕鑑定、拒絕通譯之裁定。四、強制提出文書、勘驗物之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定有明文。 三、查異議人因與相對人台灣大哥大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損害賠 償事件,對於民國113年7月26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6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惟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經本院於113年10月9日裁定限期補繳,異議人逾期未補正,經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裁定駁回其再審之訴(下稱系爭裁定)。雖異議人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提出異議,惟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50萬元,未逾150萬元,為不得上訴於第三審法院之事件,本院所為裁定,不得抗告,異議人對之提出異議,不符合前開民事訴訟法第484條第1項但書規定,異議人之異議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次查:  ㈠異議人於提起再審之訴書狀中並未記載其住所地址,而係陳 明指定送達地址為「基隆市○○路○○000號信箱」等語(再易卷第7頁),本院僅得將113年10月9日命異議人於5日內繳納裁判費8,100元之裁定寄送至上開指定送達地址,而上開命繳納裁判費之裁定於113年10月15日早上8時16分合法送達於上開郵政信箱,即已生合法送達之效力,並不以異議人領取為必要,則其是否領取何時領取,於已經合法送達裁定,即無產生任何影響;因此,異議人至遲應於113年10月20日之前繳納裁判費,應可確定;而本院於113年11月26日9時8分查詢本件再審之訴繳費狀況後,因查無異議人繳納裁判費之記載,並於113年11月26日以異議人未繳納裁判費為由,駁回異議人之再審訴訟,即無違誤。  ㈡其次,異議人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於113年11月25日21時1 分送達本院法警室,此有聲請訴訟救助狀上所列印之收狀時間資訊可按(訴訟救助卷第7頁),是本件所提起訴訟救助聲請,顯已逾上開期間;而上開訴訟救助聲請狀係經本院分案室於113年11月26日收狀後,於113年11月27日將該狀送予承 辦書記官處,此亦有當日之收文清單在卷可按(訴訟救助卷 第11頁),而本件駁回裁定,係於113年11月26日完成公告主文並提出,而於113年11月27日公告,亦有主文公告、主文 公告證書可按(再易卷第29-31頁),均係在承辦書記官收到 異議人聲請訴訟救助狀之前,亦可確定,是異議人前揭指摘,即與事實經過相違,附此敘明。 五、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蕭清清                法 官 蘇嘉豐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聲明不服。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0  日                書記官 陳亭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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