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再易-35-20241219-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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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5號 再審 原告 游湘濃 再審 被告 李珀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生財器具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 年8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定有明文。查再審原告經於民國113年9月10日以寄存方式為送達而收受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有送達證書(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下稱簡上卷,第195頁)可稽,於同年月19日提起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上開規定之30日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以伊非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 爭物品)所有權人為由,駁回伊請求,然伊為訴外人發八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發八網公司)之董事兼執行長,對系爭物品有事實上管領力,故於伊與發八網公司於109年5月30日簽訂物權讓與契約書時,已將系爭物品簡易交付與伊,退步言,於發八網公司於111年8月16日將其對於再審被告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讓與伊時,亦已將系爭物品指示交付與伊,故伊已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原確定判決之認定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再者,再審被告對於系爭物品所有權已移轉與伊之事實均未爭執,更於一審卷第143頁表示系爭物品為伊所有,故原確定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規定;況伊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系爭物品乙事,原確定判決就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已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之規定,顯見原確定判決有再審之事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 四、本院之判斷: (一)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 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判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憲法法庭裁判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不包括認定事實不當或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週、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4號、112年度台聲字第150號裁判參照)。又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或法律審法院就該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之意見(通稱法律見解),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 (二)經查,細閱原確定判決理由五、㈠、3.之內容,業已就再審 原告未受發八網公司交付而未取得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乙節詳予論述。再審原告執前詞主張已依民法第761條第1、3項完成交付而取得系爭物品所有權云云,惟此乃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當否之問題,與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無涉,原確定判決之證據取捨及評價既係事實審法院認定事實之職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違反民法第761條第1項、第3項之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再審事由,即屬無據。 (三)復按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所謂自認,必須當事人對於他 造主張對其不利之事實,相應地積極表示承認之意,致自己主張與他造主張一致。查,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於原確定判一審言詞辯論時自認系爭物品為再審原告所有云云,然再審被告於112年6月12日原確定判決一審言詞辯論時僅稱:其僅丟掉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原審將再審原告當庭標示之照片提示使再審被告辨識後,再審被告稱:該等照片大概就是其前述長沙發、大的辦公桌及鐵櫃等語,此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11127號卷,下稱北簡卷,第142至143頁)可查,足見再審被告僅就丟棄物品為辨識,並未對系爭物品所有權人為原告之事實為積極表示承認,是無從遽認有再審原告主張之自認訴訟行為表示,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中之再審被告歷次陳述(見北簡卷第87、109至111、142至143、185至186、291至303頁),均未見再審被告有自認該事實之情形,故再審意旨認原確定判決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第280條第1項之自認效力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亦無可採。 (四)末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係規範通常訴訟程序之第二審判決 之再審事由,本件為簡易訴訟程序,應適用民事訴訟法第436之7條之規定,而該條規定: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固得提起再審之訴。而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並經證據聲明之證物,確定判決非認為不必要而未為調查,或已為調查而未就調查之結果予以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影響確定判決之結果者而言。申言之,該項證物如經斟酌,原判決將不致為如此之論斷,若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原判決之內容,或原判決曾於理由中說明其為不必要之證據者,均與本條規定之要件不符。本件再審原告雖主張:其曾聲請傳喚楊天立欲證明再審被告偷搬伊所有之系爭物品,原確定判決對應調查之證據未予調查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云云。經查,再審原告雖曾具狀聲請傳喚楊天立,然其待證事實僅記載「分租符合再審被告意願」,「曾因整修損失獲再審被告減免租金」、「再審被告於109年11月15日未通知承租人就搬家具」等語,有民事陳報及聲請調查證據狀(見簡上卷第169頁)可稽,則該等待證事實均與其於再審時所提「其為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乙節不符,又原確定判決業經審酌卷內事證後,認為再審原告非系爭物品之所有權人而敘明理由乙節,業如前述,復於理由中敘明再審原告「兩造其餘主張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等語,既於判決理由說明其取捨之理由,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屬已加斟酌,故此非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再審原告乃係對事實審取捨證據、調查證據所為指摘,非屬合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原因。且查,再審原告聲請傳喚楊天立後,又於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筆錄中復改稱:無其他舉證等語,有該次言詞辯論筆錄(見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卷第169、174頁)等件可稽,應認其已捨棄該項證據調查。是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證人未傳喚而違反民事訴訟法第286條規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即無可取。 五、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 ,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林瑋桓                    法 官 余沛潔                    法 官 劉宇霖 本判決不得上訴。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洪仕萱 附表:(引用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05號判決之附件) 編號 項目 數量 再審原告主張仍留在系爭房屋內之物品 再審原告主張再審被告搬運之物品 再審被告 自陳有搬運之物品(見簡上卷第140至141頁、簡字卷第186頁) 1 招牌鐵架 1 Ⅴ 2 美術燈 50 Ⅴ 3 活動式木門 1 Ⅴ 4 活動式不銹鋼流理臺 1 Ⅴ 5 真牛皮沙發 1 Ⅴ Ⅴ 6 主管桌 1 Ⅴ Ⅴ 7 木頭會議桌 1 Ⅴ 8 六頁門鐵櫃 1 Ⅴ Ⅴ 9 鐵製三斗櫃 6 Ⅴ Ⅴ 10 木頭電視櫃 1 Ⅴ Ⅴ 11 木頭置物櫃 1 Ⅴ 12 得獎攝影作品 1 Ⅴ 13 2樓天花板吊扇 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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