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31
案號
TPDV-113-再易-36-20250331-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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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36號 再審原告 鍾素娥 再審被告 許再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9月 18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2項定有明文。經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確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為不得上訴第三審之事件,雖於民國113年9月18日宣判時即告確定,惟原確定判決於113年9月26日寄存送達於再審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可稽(見113年度簡上字第273號卷第189頁),再審原告於113年10月22日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本院卷第9頁),未逾30日之再審不變期間,於法即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再審意旨略以:兩造間另有排除侵害等事件,經本院以109 年度簡上字第356號判決確定(下稱系爭前案),再審被告已持該判決聲請強制執行(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32222號),因而得到訴外人陳柔惠給付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1萬2315元,而再審原告也已向執行處繳清修復費用35萬6361元,再審被告另向執行處申請修復費33萬5335元並不合理,因而被拒。再審被告於結案後又以陳柔惠委託授權再審被告僱工修復及金額不實之報價單請求再審原告給付修理費33萬5335元,原確定判決法官不查,認定再審原告有得到不當得利25萬7950元,其判決適用法條顯有錯誤。此外,原確定判決與系爭前案之訴訟標的同一,系爭前案業已確定在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2款等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原確定判決,不利再審上訴人(即再審原告)部分廢棄;原確定判決撤銷;再審及前審訴訟費用均由再審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負擔。 三、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四、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 決駁回,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所謂顯無再審理由,係指針對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原因,無須另經調查辯論,即可判定其不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所為判斷結果而言。經查: (一)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 法院現尚有效之解釋及大法官會議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並不包括取捨證據失當、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或判決不備理由之情形。又原確定判決依其所認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之判斷,亦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問題。 2.查再審原告所指原確定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處均為其於 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詳述甚明,再審原告仍執相同理由提起再審,無非係對原確定判決認定之事實再為爭執,難認原確定判決有何適用法規顯有錯誤情形,再審原告主張有此再審事由,顯無理由。 (二)關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款部分: 1.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所謂在前已有確定判決 者,必須相同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請求,且經判決確定者,始足當之。倘前後兩訴之當事人或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有所不同,既不受在前確定判決之拘束,自無本款規定之適用。 2.查系爭前案為訴外人邱子沂、陳柔惠與再審被告以再審原告 之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6樓房屋漏水,導致其等所有之同址5樓及4樓房屋受損而受有損害為由,請求再審原告容許其進入該6樓房屋進行修繕,並賠償5樓、4樓房屋受損所生之損害。再審被告於系爭前案中雖曾追加請求25萬7950元之修繕費用,惟因未表明其請求權基礎為何,經系爭前案判決駁回(見系爭前案卷第452頁)。再審被告於本件原審中則係主張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再審原告給付相當於修繕費用之不當得利25萬7950元,與系爭前案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請求,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2款之情形有間,再審原告主張此項再審事由,亦顯無理由。 五、綜上,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 項第1 款、第12款規定之再審事由,均屬無據,其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再審原告其餘主張,均與判決結果不生 影響,不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莊仁杰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