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7
案號
TPDV-113-再易-39-20250327-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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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39號 再審原告 康瓊文 再審被告 新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闕源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2年1 2月29日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及113年8月28日113年度簡上字 第165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第二審法院就該事件已為本案判決者,對於第一審法院之 判決不得提起再審之訴;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又再審之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3項、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1條第1項第1、4款、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另如未以訴狀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無庸命其補正;且如主張再審理由知悉在後者,應就知悉在後之事實負舉證之責任(最高法院30年抗字第443號、60年台抗字第53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 ㈠再審原告對本院112年度北簡字第6317號判決(下稱6317號判 決)提起再審之訴,然6317號判決業經兩造不服提起上訴,並經本院以113年度簡上字第165號判決(原確定判決)駁回兩造之上訴,此有原確定判決(見本院卷第71至79頁)可考,依前揭規定,再審原告即不得對於第一審判決即63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㈡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然原確定判決屬不得 上訴第三審之判決,於判決時即民國113年8月28日即已確定,則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即應於原確定判決送達之翌日起算30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然再審原告並未指明原確定判決有何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各款或同法第497條之法定再審事由,並就本件再審事由之發生或知悉係在原確定判決送達後乙節為任何主張及舉證,揆諸前揭說明,本件再審期間應自原確定判決送達再審原告之翌日即113年9月5日起算,然再審原告遲至113年11月1日始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此有原告再審聲請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見本院卷第37頁)足憑,是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顯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匡 偉 法 官 林修平 法 官 張庭嘉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蔡庭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