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0-25
案號
TPDV-113-再易-4-20241025-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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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號 再審原告 張淑晶 再審被告 張振盛 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 年1月11日所為112年度簡上字第43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起訴必須具備;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 於民國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裁定命再審原告應於收受該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該裁定已於113年7月5日合法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9至21頁)。雖再審原告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惟經本院於113年6月27日以113年度救字第24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並有該裁定、送達證書等件可證(見本院113年度救字第24號卷第15至16、19至21頁)。然再審原告迄今仍未繳納裁判費,亦有本院答詢表、收文資料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9至31、37頁),揆諸首揭說明,本件再審之訴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5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法 官 法 官 不得抗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