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再易-40-20250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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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0號 再審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被告 李建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違約金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0 月30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及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簡上字第39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屬不得上訴第三審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98條第2項規定,於宣示時即送達前已確定,而再審原告係於民國113年11月5日收受原確定判決,業據本院調取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確認無訛,並於同年月12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未逾首揭法定不變期間,合先敘明。 二、再審原告主張:兩造於107年12月10日簽訂「CID電話系統模 組開發設計合作合約」(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再審被告自簽約日起90天內為再審原告完成開發設計「CID電話系統模組」並交付相關檔案、實體成品及進行整合等事宜(下稱系爭事務)。嗣再審被告未依約如期完成系爭事務,而兩造自107年11月20日起至111年11月2日止,就開發歷程中之各項事件或變動,均經系爭契約合意作成決定且依序執行完畢,並於111年11月2日達成最終版本之規格定案,再審被告亦承諾於111年11月7日前交付製版使用之PCB Gerber File(下稱系爭標的)予再審原告,雙方確已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成立契約。然再審被告迄今仍未履行上開承諾,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再審原告自得向再審被告一部請求自111年11月8日起算之逾期違約金新臺幣(下同)12萬元,並加計法定遲延利息。詎原確定判決竟執意以兩造於111年11月2日前之枝微末節,推翻再審被告應於111年11月7日前將系爭標的交付再審原告之履行義務,其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並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顯非合法判決;且就再審原告當庭呈遞相關資料,據此解釋系爭契約履行過程中所生修改等情事,完全不影響再審被告施作系爭標的乙節,並無隻字片語說明不予採納之理由,逕以主觀認定作為其判決理由,亦脫出再審被告之主張,違反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2808號判決釋明之辯論主義範疇。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13款及第497條規定,提起再審之訴。並聲明:㈠原確定判決廢棄;㈡再審被告應給付再審原告12萬元,及自再審之訴狀送達翌日起,按週年利率5%加計利息至清償日止;㈢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本件未經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再審原告雖依前揭規定提起再審之訴,惟: ㈠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部分: ⒈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 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憲法法庭裁判要旨、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有相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判決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或矛盾、認定事實錯誤、證據漏未斟酌或取捨失當或調查欠周,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生法律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11年度台再字第11號、104年度台再字第2號、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87年度台上字第1936號、63年台上字第880號、60年台再字第170號判決要旨,司法院釋字第177號解釋內容參照)。申言之,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原屬事實審法院之職權,事實審法院本其職權所為之調查、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乃至解釋意思表示所為法律上之判斷,均不發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聲字第436號裁定要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綜合審酌兩造所提證據資料及全辯論意旨,據此解釋雙方在系爭事務執行過程中所為意思表示,並判斷有無再審原告主張之給付遲延情事後,已詳盡論述其認定再審被告就系爭契約之履行無給付遲延之情事,及再審原告未舉證證明其所主張再審被告已遲延累計超過400餘天之事實,乃合於辯論主義,且係事實審法院本於職權調查及取捨證據之事實認定結果,核無適用法規之錯誤,則再審原告執此再予爭執,顯然不合於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即無足採。 ⒉至再審原告雖以原確定判決於事實及理由欄「壹、程序方面 」及「貳、實體方面」第三點部分,將再審原告之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不符為由,主張原確定判決乃違法判決。惟觀諸原確定判決全文,除前揭再審原告所指記載為20萬元部分外,其餘論述包括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一點記載:「本件上訴人(即再審原告,下同)起訴主張:……為此提出本件給付違約金訴訟,求為判決命被上訴人(即再審被告,下同)應給付上訴人(即再審原告)12萬元……」、第五點㈠記載:「……另一部請求被上訴人給付違約金12萬元……」、第五點㈣⒊記載:「……上訴人復無法提出其他證據證明被上訴人已遲延累計已超過400餘天,則其主張上訴人(此部分應為「被上訴人」,原確定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已逾40萬元,扣除上訴人於本院臺北簡易庭113年度北簡字第750號給付違約金訴訟中請求給付違約金12萬元,被上訴人應給付違約金12萬元暨法定遲延利息云云,即屬無據。」、第六點記載:「綜上所述,上訴人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之約定,請求被上訴人應給付12萬元,非屬正當,不應准許。……至上訴人於本院另擴張請求被上訴人就上揭12萬元之部分,再給付自民事聲明上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併予駁回。……」,均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12萬元相符,且原確定判決亦係就再審原告所主張關於再審被告給付遲延,其得依系爭契約第4條第4項第1款約定一部請求再審被告給付違約金之法律關係加以論述,可見再審原告所指上開原確定判決將再審原告請求金額記載為20萬元部分,與原確定判決本來之意思顯然不符,乃誤寫之顯然錯誤,而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情事,屬於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規定應否裁定更正之問題,並非違背法令,故再審原告此部分所指,亦不能認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 ㈡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 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 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該證物,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或雖知有此而不能使用,現始得使用者而言。是該款所定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理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負舉證責任。至當事人於前訴訟程序中已提出而未經斟酌之證物,並不包括在內;而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尚未存在之證物,自無所謂發現,亦不得以之為再審理由(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800號、77年度台上字第592號、32年上字第1247號、29年渝上字第1005號判決要旨參照)。查再審原告所提證物既均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無論其採證是否允當、有無忽略部分內涵,要與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情形有間,即非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未經斟酌之證物,本不得據此提起再審之訴;再審原告復未舉證證明並提出其他在前訴訟程序事實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而客觀上不能知悉,或依當時情形無法使用之證物,即難認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相符,則再審原告主張有該款再審事由之適用,亦無理由。 ㈢關於再審原告所指民事訴訟法第497條之再審事由部分: 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謂就足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物漏未 斟酌,係指足以影響於判決基礎之重要證物,於前訴訟程序業已提出,然未經確定判決加以斟酌,或不予調查或未為判斷,且該證物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基礎者而言。故依此規定提起再審之訴者,如再審原告未於前訴訟程序提出該項證物,或該項證物經原確定判決斟酌後,業於判決理由中表明無調查必要,或不足以影響判決基礎之意見,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亦不符本條規定之要件。查再審原告僅泛稱原確定判決漏未斟酌其於前訴訟程序所提足以影響判決之重要證物,就所稱證物內容有何足以影響原確定判決之重要性,及應由法院調查、斟酌及判斷而未踐行等節,均無具體指述,自不能逕認原確定判決有漏未斟酌足以影響判決重要證物之情形。況原確定判決另於事實及理由欄「貳、實體方面」第七點載明:「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等語,堪信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所提出之證物,業經原確定判決予以審酌,惟認對於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始未逐一論述羅列,並無漏未斟酌之狀況。故再審原告主張本件有民事訴訟法第497條所稱之再審事由,尚非有據。 ㈣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 13款及第497條規定,對於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顯無 理由。又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之,為同法第502條第2項所明定。所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係指依再審原告於再審狀內所主張之再審理由,無庸經調查證據,在法律上即可認定其顯無理由,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而言(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95號、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69年度台上字第2102號判決要旨參照)。本件依再審原告具狀表明之前揭再審事由,均不須經調查證據,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不能使其獲得勝訴判決,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至本院固調閱原確定判決電子卷證,然僅係為查明再審原告是否遵守再審期間,無關實體證據之調查,併予敘明。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 2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愛真 法 官 黃珮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俊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