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04

案號

TPDV-113-再易-41-20250304-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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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1號 再審 原告 胡沙娜 再審 被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投資金額差價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 113年11月1日本院112年度簡上字第61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五日內,繳納再審裁判費新臺幣參仟 肆佰捌拾元,逾期不補正,即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 、第77條之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上揭事項,均為法定必備之程式,如有欠缺,即屬不合法。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亦有規定。 二、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本件再審 之訴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1萬8,858元,應徵再審裁判費新臺幣3,480元。茲依首揭規定,限再審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之1第3項、第444條第1項規定,認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以裁定駁回之。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冠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4   日                   書記官 林政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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