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0
案號
TPDV-113-再易-43-20241230-2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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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3號 再審原告 林秀英 再審被告 張利益 上列當事人間再審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原告之訴及聲請均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 14及前條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再審原告提起再審起訴及聲請再審,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5日裁定命原告於7日內補正。該項裁定已於113年12月10日送達再審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本院卷第277頁)。 三、再審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再審之訴及聲請顯難認為合法, 均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 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七庭 審判長 法 官 姜悌文 法 官 黃珮如 法 官 賴錦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玉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