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13

案號

TPDV-113-再易-45-20241213-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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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易字第45號 再審原告 李冠儀 再審被告 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熊明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2年1 1月22日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請求給付保險金等事件經一審即本院臺北簡易 庭112年度北保險簡字第18號判決後,再審原告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112年11月22日以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上訴,因不得上訴第三審而於宣示時確定,再審原告嗣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號裁定駁回再審之訴,堪認再審原告於113年3月20日前已收受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判決之送達。再審原告又於113年12月3日對本院112年度保險簡上字第8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9頁),顯逾30日之不變期間,再審原告復未提出其再審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之事證,是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始提起,揆諸前揭規定,為不合法,應以裁定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1項、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 官 蔡世芳                     法 官 張瓊華                     法 官 謝宜伶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3  日                   書記官 張韶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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