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26
案號
TPDV-113-再易-48-20250226-1
字號
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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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易字第48號 再審 原告 瑞尚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呂理彬 再審 被告 李易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13年4 月17日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及113年11月4日本院 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不經 言詞辯論,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原告主張:再審原告前起訴請求再審被告損害賠償,經 本院111年度簡上字第373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請求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對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復經本院以113年度再易字第14號判決駁回再審之訴(下稱原確定再審判決)。然原確定判決在認定「SIP 通話功能之正確施工順序」時,未依專業技術標準判斷,更以再審被告業已自承並未完成約定規格、功能應用程式之開發設計工作為由,駁回再審原告所提出鑑定之聲請,原確定再審判決亦重蹈覆轍。是原確定判決及原確定再審判決均違背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所揭「依當事人聲明之意旨,某證據方法與待證之事項有關聯性者,不得預斷為縱予調查亦不影響事實真偽之認定,認無必要而不予調查」見解,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 二、本件未行言詞辯論,故無再審被告之聲明及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再審不合法(即關於原確定判決)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本文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確定判決於民國113年4月17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4年4月23日收受原確定判決送達,至遲於斯時即知悉原確定判決所持理由。是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始以第496條第1項第1款為再審事由,對原確定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已逾30日之不變期間。此部分再審之訴顯不合法,應逕予駁回。 ㈡再審顯無理由(即關於原確定再審判決)部分: ⒈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查原確定再審判決於113年11月4日確定,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22日對原確定再審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先予敘明。 ⒉惟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 係指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大法官解釋或憲法法庭判決有違,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並不包括判決理由不備、理由矛盾、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等情形在內(最高法院104年度台聲字第1206號、100年度台再字第33號裁判意旨參照)。經查: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再審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上揭意旨,究其真意,無非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取捨證據失當、調查證據欠周、漏未斟酌證據、認定事實錯誤」之不當,揆諸前開見解,此顯非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之適用範疇。遑論,原確定再審判決既為再審判決,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再審原告於該程序中所指摘之再審事由而已。原確定再審判決理由固有論及原確定判決未行鑑定之事,然細繹其相關論述為「原確定判決已敘明……亦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敘明駁回再審原告聲請鑑定之理由……足認再審原告所指上開事由均為其於原確定判決審理中執為抗辯之事由,業經原確定判決審認各節後依卷內證據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得出判決結論,並已於原確定判決理由中就上開各節認定事實後適用法律之結果詳述甚明」,亦即僅旨在審查原確定判決有無說明證據評價及證據調查取捨之理由而已,並非於該再審程序中再自為斟酌是否調查證據之取捨。準此,再審原告指摘原再審確定判決違背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2800號判決意旨而有調查證據欠周之失,實屬誤解。綜上,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再審判決有上述適用法規錯誤,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一部不合法,一部顯無理由,爰 判決如主文。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 法 官 蔡政哲 法 官 李桂英法 官 林志洋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26 日 書記官 洪仕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