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2-14
案號
TPDV-113-再-11-20250214-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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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1號 再審原告 吳世璿(原名:吳正明) 訴訟代理人 黃和協律師 再審原告 陳靖婷(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陳靖淇(即陳茂源之承受訴訟人) 再審被告 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即台北國際商業銀行 股份有限公司之承受訴訟人) 法定代理人 曹為實 訴訟代理人 蘇容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93年6月11 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 ,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定有明文。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是得提起再審之訴者,僅前訴訟程序之當事人或得承受訴訟接替當事人之人始得提起(最高法院96年度台聲字第446號裁定意旨參照)。查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下稱原判決)當事人原為陳茂源,陳茂源於民國105年11月18日死亡,再審原告陳靖婷、陳靖文、陳靖淇(下稱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為陳茂源之全體繼承人,均未拋棄繼承等情,有陳茂源、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戶籍資料、陳茂源親等關聯查詢資料、家事事件公告查詢結果、陳茂源繼承系統表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145、147頁),並經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於114年2月9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41至142頁),其等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於法自無不合。又原判決所列原告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前於95年11月13日與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合併,台北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消滅銀行,建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為存續銀行並更名為永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永豐銀行),有永豐銀行95年11月13日之變更登記表、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95年11月13日金管銀(六)字第09500476730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05至108、155頁),並經再審被告於114年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第153頁),是本件以永豐銀行為再審被告,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二、本件再審意旨略以:再審原告吳世璿因案在監服刑,原判決 未注意及此,竟未囑託監所長官送達,遽依再審被告之聲請,准由再審被告一造辯論而為判決,其訴訟程序有重大瑕疵,基此所為之判決屬消極不適用民事訴訟法第130條、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又再審原告吳世璿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司執字第32192號通知始知悉前情,而再審原告陳靖婷等三人復因再審原告吳世璿通知而知悉原判決之存在,再審原告自得於知悉後30日內提起本件再審之訴。另原判決承辦股別法官已更換,竟未參與原判決審判,並明知原判決被告陳茂源已死亡,未命繼承人承受訴訟,重新製作原判決正本,交付再審被告作為強制執行名義,已違背民事訴訟法第168條、第221條第2項、第386條第1款、第4款等規定,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2、3、5、6、12及13款對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等語,並聲明:(一)93年6月11日本 院火股法官賴錦華宣示、書記官林桂玉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 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二)110年1 2月27日本院火股法官李家慧(代理賴錦華法官)、書記官王 怡茹製作93年度訴字第1417號民事確定終局判決暨判決確定證明書廢棄。(三)第一、二項廢棄後,被告於前訴訟程序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按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02條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又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 四、經查,原判決於93年6月1日言詞辯論終結,並於同年月11日 宣判,其後於同年7月27日核發確定證明書等情,有上開判決、確定證明書等件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5至58、115至121頁)。惟對於在監所人為送達者,應囑託該監所首長為之,民事訴訟法第130條定有明文。再審原告吳世璿主張原判決未經合法送達,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93年度訴字第1417號卷宗,雖已逾保存年限業已銷毀,有本院檔案銷毀目錄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13頁),然原判決未及查知再審原告吳世璿於93年1月9日至98年2月20日因偽造貨幣案件,陸續於臺北監獄及嘉義監獄執行,即為一造辯論之判決,並認定再審被告吳世璿應受送達處所不明,有原判決、再審原告吳世璿在監押資料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判決尚未合法送達再審原告吳世璿,原判決即未確定,縱原審誤認未確定之裁判為確定,依再審被告之聲請付與確定證明書,亦不生原判決確定之效力,準此,本件再審原告對尚未確定之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於法未合,自無從准許,本院自毋庸命其補正,應逕以裁定駁回之。另再審原告併請求廢棄93年7月27日、110年12月27日確定證明書及當事人聲請補發之110年12月27日判決書,然此亦非再審所得請求廢棄之標的即確定判決,自不得提起再審之訴,此部分請求亦非合法,併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4年2月14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 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陳筠諼 法 官 趙國婕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14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