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31
案號
TPDV-113-再-13-20241231-1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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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11月1 日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第一審判決於上訴期間內提起上訴者,在該上訴未經 法院裁定駁回確定前,尚無從斷定上訴為不合法,亦無從認定原判決業已確定(司法院院解字第3007號解釋參照)。又按提起再審之訴,必對於確定判決始得為之,若判決並未確定,即不得對之提起再審之訴,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之規定自明(最高法院112年度台抗字第921號、112年度台再字第25號裁定意旨參照)。若其判決並未確定,則其提起再審,即不得謂為合法,此項不合法之訴,不能因起訴後之原判決業已確定而使之變為合法(最高法院107年度台抗字第394號、70年度台抗字第308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再審之訴不合法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兩造間之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認債權存在事 件(下稱前案),經前案於民國113年11月1日判決後,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月11日提起上訴,其上訴業經前案於113年11月15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然再審原告不服,於同年月25日對該裁定提起抗告,其抗告又經前案於113年12月3日以裁定命再審原告繳納抗告費等情,有該判決、裁定、民事上訴狀、聲請抗告狀附卷可佐(本院卷第45至65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案卷資料核閱無誤,足見前案判決尚未確定。是以,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12日對前案判決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見本院卷第11頁),其係屬對尚未確定之判決提起再審之訴,依前開說明,於法未合,是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 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