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16
案號
TPDV-113-再-13-20250116-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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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13號 再審原告 劉文明 再審被告 儲康寧 上列抗告人與相對人即再審被告儲康寧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抗 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本院113年度再字第13號民事裁定提 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 日內補繳抗告費用新臺幣1,500 元,逾期未繳納,即駁回抗告。 理 由 一、按抗告,徵收裁判費新臺幣(下同)1,500元;抗告不合程 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8前段、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2條第2項及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抗告人前對本院113年度重訴字第560號確定判決(下 稱原審判決)提起再審,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31日以抗告人提起再審之訴不合法裁定駁回,該裁定於114年1月7日送達抗告人,而抗告人於114年1月13日具狀陳明對本院前開駁回再審之訴之裁定不服,而提起抗告。惟抗告人提起抗告未繳納抗告費,爰依上開規定,限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補繳抗告費1,500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抗告,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民事第九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16 日 書記官 翁嘉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