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05

案號

TPDV-113-再-9-20241205-1

字號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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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韓介光等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 原告對本院於民國113年9月26日所為之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 定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而未據繳納裁判費。 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 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 明文。次按,再審之訴實質上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其訴訟標 的之價額仍應以前訴訟程序所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 法院85年台上字第16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查原確定判決之 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50萬元,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 即應以前訴訟標的金額150萬元為準,並依前開規定,應徵再審 裁判費15,8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第249條第1項但 書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逾期未繳 ,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5 日 書記官 李文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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