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4-12-20
案號
TPDV-113-再-9-20241220-2
字號
再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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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再字第9號 再審原告 林國偉 再審被告 韓介光 黃治雄 林惠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本院民國113年9 月26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 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其再審之理由發生或知悉在後者,均自知悉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第2項前段定有明文。查本院113年度訴字第4399號民事判決係於民國113年10月29日確定(下稱原確定判決),再審原告於113年11月8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未逾30日之不變期間,合於前揭法條規定,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再審原告再審意旨如113年11月8日民事再審狀(見本院卷第 29至58頁)所載。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者,得不經言詞辯論,以判決駁回 之,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2項定有明文。依再審原告所主張之再審理由,不經調查即可認定,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而不能獲得勝訴之判決者,即係再審之訴顯無再審理由(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634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再審原告雖執上揭情詞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定再審事由,而提起本件再審之訴,惟查: ㈠按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者,以如經斟 酌可受較有利益之裁判者為限,得以再審之訴對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即明。所謂當事人發見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係指前訴訟程序事實審之言詞辯論終結前已存在之證物,因當事人不知有此,致未經斟酌,現始知之者而言,即須當事人在客觀上確不知該證物存在致未斟酌現始知之,或依當時情形有不能檢出該證物者,始足當之。倘按其情狀依一般社會之通念,尚非不知該證物或不能檢出或命第三人提出者,均無該條款規定之適用。且當事人以發現得使用未經斟酌之證物為再審事由者,應就其在前訴訟程序不能使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1313號民事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3259號判決參照)。另所謂當事人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或得使用該證物,專指物證而言,不包含人證在內,發現人證不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最高法院29年渝上字第696號裁判意旨參照)。 ㈡經查,再審原告既以民事訴訟法第第496條第1項第13款規定 提起再審之訴,自應具體指明其究係發現何種未經原確定判決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係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然觀諸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狀內容(見本院卷第30頁至40頁),通篇均在論述其於原審主張損害賠償應有理由云云,未見其具體指明究係發現有何未經斟酌之證物,或有何證物在言詞辯論終結前因故不能使用,其後始得使用之情形;另再審原告於再審狀所附之臺北市廣東同鄉會第17屆理事會推薦理監事候選人參考名單號次、當選名單、對話紀錄等件,核屬在原審訴訟程序中業已提出之證物(見原審卷第19、21、25、59、79、145、149頁),亦與原告所主張之再審事由所定要件不合。從而,再審原告以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3款為再審事由,並無理由。至再審原告主張聲請證據調查傳喚證人陳玉群等人,揆諸前揭說明,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所謂之證物,並不包含人證在內,自非得據為再審之訴之事由。 四、綜上所述,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 第1項第13款之再審事由,求予廢棄改判,顯無理由,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五、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 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潘英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李文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