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銷定暫時狀態之處分

日期

2024-12-24

案號

TPDV-113-勞全聲-4-20241224-1

字號

勞全聲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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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全聲字第4號 聲 請 人 財團法人資訊工業策進會 法定代理人 黃仲銘 相 對 人 張峻源 上列當事人間定暫時狀態處分之事件,聲請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 態之處分,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3,000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前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 112年度勞全字第44號裁定(下稱前案裁定)命伊於本院112年度勞訴字第408號請求確認僱傭等事件(下稱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應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薪資。兩造間本案訴訟在經過一審詳細調查後,認定相對人之行為確實有危害伊運作之情事,繼續僱用有重大困難,而於民國113年9月27日判決相對人敗訴,故前案裁定後,已有情事變更,爰聲請撤銷前案裁定等語。 二、按勞工提起確認僱傭關係存在之訴,法院認勞工有勝訴之望 ,且雇主繼續僱用非顯有重大困難者,得依勞工之聲請,為繼續僱用及給付工資之定暫時狀態處分,勞動事件法第49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假扣押之原因消滅、債權人受本案敗訴判決確定或其他命假扣押之情事變更者,債務人得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民事訴訟法第530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項規定,依同法第538條之4、第533條本文規定,於定暫時狀態之處分準用之。又前開規定,依勞動事件法第15條規定,於勞動事件準用之。而所謂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消滅,係指已無因防止重大之損害發生或避免急迫之危險或有其他相類情形,而有就爭執之法律關係,定暫時狀態之必要而言;所謂其他命處分之情事變更者,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經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倘就爭執之法律關係,仍有定暫時狀態之必要,且無其他之情事變更,無容債務人聲請撤銷定暫時狀態處分裁定之餘地(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50號、112年度台抗字第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前向本院聲請定暫時狀態之處分,經本院以前 案裁定命聲請人於本案訴訟終結確定前,繼續僱用相對人,並按月給付相對人新臺幣8萬9,700元。聲請人不服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勞抗字第49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又兩造之本案訴訟第一審判決雖駁回相對人關於確認兩造間僱傭關係存在及按月給付薪資暨提繳勞工退休金部分之請求,惟相對人已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現由臺灣高等法院以113年度審勞上字第152號審理中,經本院依職權查閱無誤,則相對人依前案裁定所欲保全之請求即本案訴訟既現由臺灣高等法院審理中,自無本案訴訟敗訴確定之情形,且尚難據此即謂相對人就本案訴訟顯無勝訴之望。又聲請人固以相對人受第一審敗訴判決主張前案裁定之情事變更云云,然依前開說明,所謂情事變更係指債權人依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然聲請人並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本件相對人聲請定暫時狀態處分保全之請求有「已消滅」或「已喪失」其聲請處分之權利等情形,自難認前案裁定之請求已發生情事變更;另聲請人復未提出任何證據釋明前案裁定所審酌相對人之生活經濟狀況、工作權保護、聲請人繼續僱用有無重大困難等核准定暫時狀態處分之原因已消滅,則聲請人聲請撤銷前案裁定,即屬無據。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陳筠諼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4  日                書記官 王曉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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