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1-20
案號
TPDV-113-勞再易-6-20250120-1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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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6號 再審原告 陳能傑 再審被告 育達學校財團法人 法定代理人 范仁達 再審被告 林宏熙 葉春和 陳月裡 廖淑卿 吳舟蓉 吳孋靜 彭玉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13年7 月31日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按再審之訴,應於30日之不變期間內提起,前項期間,自判 決確定時起算,判決於送達前確定者,自送達時起算,民事訴訟法第500條第1項有明文規定。查本件兩造間請求給付短少薪資事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以112年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駁回再審原告提起之上訴,再審原告於113年8月7日收受送達,嗣於113年9月6日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等情,經本院核閱原確定判決送達證書,並有再審原告提出之「民事再審之訴狀」上之收狀戳章可稽,堪認再審原告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未逾越法定期間,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再審原告主張略以: ㈠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於109年11月4日判決,法官 為林玲玉法官,而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於110年12月3日判決,法官亦為林玲玉法官,該判決理由略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育達學校給付原告104年12月至106年7月學術研究費差額每月13,480元,應是對於前案確定判決判斷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存否之原因事實,以前案確定判決言詞辯論終結前所提出或得提出而未提出之攻擊防禦方法,請求法院重新評價,此部分請求為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之遮斷效(或失權效)所及,應予駁回。」等語,顯有違背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之規定,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㈡本院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判決(下稱前案)與本院112年 度勞簡上字第11號判決(下稱後案)2案之當事人、訴訟標的、訴之聲明均不相同,再審原告於113年6月19日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說明本件應無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並無爭點效之適用,惟原確定判決理由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㈢再審原告於前訴訟程序中主張私立學校薪級制度仍受到相關 法令限制,非得恣意濫行扣減學術研究費或遺漏給付代課鐘點費,再審被告違反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第8條約定,再審被告應連帶賠償短少給付之學術研究費、代課鐘點費,並提出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狀、民事言詞辯論意旨續狀為主張,惟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前開防禦方法之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㈣原確定判決未將抗辯再審被告違法之陳述記載於判決理由, 更於已認定再審原告未具體指明有何侵權行為、亦未舉證以實其說等前提下,未衡量全卷卷證資料,依一般客觀事實、具體事實、當事人所有不法行為情形等,決定是否有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原確定判決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㈤再審原告於88年7月28日依法取得合格教師資格,自88年8月1 日起立即由育達商職聘為編制內合格專任教師。依據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意旨:「中小學合格代理教師之職前年資提敘事項具全國一致性,應由中央立法統一規定,目前中小學專任教師之待遇事項,主要規定在教師待遇條例(本條例第5條規定參照)。」,而再審被告不依據教師待遇條例支付學術研究加給予再審原告,已違反憲法第7條保障之平等原則。原確定判決之見解「對已立案之私立學校編制內,依法取得教師資格之專任教師亦不能適用教師待遇條例」與上開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有異,顯有民事訴訟法第468條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之違背法令及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而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再審事由。 ㈥爰提起本件再審之訴,並聲明:⒈原確定判決關於上訴駁回及 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均廢棄。⒉駁回上開廢棄全部。 二、本件未經言詞辯論,再審被告未提出任何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 三、按確定終局判決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者,當事人得對之聲明不 服,提起再審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事實而為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而言(最高法院71年台再字第30號裁判先例意旨參照),並應以確定判決違背法規或現存判例解釋者為限,不包括認定事實錯誤、取捨證據失當、判決不備理由及在學說上諸說併存致發生法律上見解歧異,尚無法規判解可據者(最高法院57年度台上字第1091號裁判先例及90年度台再字第27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對於簡易訴訟程序之第二審確定終局裁判,如就足影響於裁判之重要證據,漏未斟酌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7規定,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之重要證物漏未斟酌,係指前訴訟程序第二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已經存在並已為聲明之證據,而第二審並未認為不必要,竟忽略而未予調查,或雖調查而未就其調查之結果說明其取捨之理由而言。如已在確定判決理由中說明無調查之必要,或縱經斟酌亦不足影響判決基礎者,即與漏未斟酌有間,不得據為本條所定之再審理由。 四、本件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如上所述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茲就再審原告主張之上開各點,是否符合上述法規範之要件,分別論述於下: ㈠按依法律或裁判應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者,得以再審之訴對 於確定終局判決聲明不服,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係指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規定應自行迴避,或經當事人聲請迴避而業經法院以裁定命迴避之法官復參與裁判者而言。查再審原告雖以參與本院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之法官皆為林玲玉法官,惟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之歷審裁判為本院107年度北勞簡字第192號判決、108年度勞簡上字第42號確定判決;嗣再審原告又於109年間另行提起訴訟,經本院於110年12月3日以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判決駁回原告之訴,足見109年度勞再易字第3號判決並非109年度勞簡字第138號之前審判決,即與「法官曾參與該訴訟事件之前審裁判」之要件不符,亦與原確定判決無涉。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云云,要無可取。 ㈡再審原告主張原確定判決並未記載再審原告有關防禦方法之 意見,亦未說明不採納之理由,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誤云云,惟原確定判決並非係以受前案確定判決既判力所及為由駁回上訴,且已於事實及理由欄六、敘明:「本件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上訴人另聲請被上訴人提出105年3月31日修訂之教職員工薪津支給辦法,本院認無調查之必要,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主張舉證,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逐一審究之必要,末此敘明。」。足認經原審斟酌兩造攻擊防禦方法、相關事證均認不足影響判決結果,且依上說明,判決不備理由既不生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問題,自亦無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況依再審原告所指之內容觀之,均係就事實審法院所為之事實認定、證據調查及取捨再予爭執,顯無從認係對原確定判決合法表明再審事由。 ㈢至再審意旨所引憲法法庭113年憲判字第7號判決,該判決係 針對具合格教師資格代理教師職前年資提敘案所為之解釋,與原確定判決係在審酌私立學校教師之學術研究費及代課鐘點費之爭點無涉。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有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有違反民事訴訟法第468條之違背法令顯有錯誤情形,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確定判決並無違反經驗法則、論理法則及證據 法則,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再審原告前開主張,核屬對原確定判決取捨證據及認定事實之職權加以指摘,揆之前揭說明,非屬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範疇,不足認原確定判決有何符合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再審原告指摘原確定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之再審事由,顯無理由,爰依同法第502條第2項之規定,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顯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02 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民事第九庭 審判長法 官 薛嘉珩 法 官 張淑美 法 官 林怡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 月 20 日 書記官 林昀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