再審之訴
日期
2025-03-20
案號
TPDV-113-勞再易-7-20250320-2
字號
勞再易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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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 抗 告 人 侯如霞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再審之訴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113年11月1日 本院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 開或續行,其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應以前訴訟程序起訴時之價額為準。(最高法院113年度台抗字第23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對於裁定,得為抗告。但別有不許抗告之規定者,不在此限;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除別有規定外,不得抗告,民事訴訟法第482條、第483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提起民事訴訟,應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而就法院核定訴訟標的價額之裁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之規定固得為抗告,惟依反面解釋,如其訴訟標的金額明確,不涉及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則關於法院限期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因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之裁定,依前揭規定,自不得抗告。而裁定得否再抗告,為法定事項,非法院所得變更,是就不得再抗告之裁定,於送達當事人之裁定縱誤記得提起抗告之教示規定,仍屬不得抗告,當事人如提起抗告,抗告仍不合法(最高法院32年抗字第255號判例意旨參照)。又對於不得抗告之裁定提起抗告者,其抗告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準用同法第444條第1項之規定,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經查,抗告人前因不服本院112年度勞簡上字第25號請求給 付工資等事件(下稱前案)之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然未據繳納再審裁判費,而本件訴訟標的價額,經前案第一審裁定為新臺幣(下同)608,834元乙節,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前案卷宗核閱無誤(見前案第一審卷宗第163、203頁)。本院並於113年11月1日以113年度勞再易字第7號裁定,命抗告人補繳再審裁判費3,305元,屬訴訟程序進行中所為不得抗告之裁定,縱該裁定誤載為得抗告,然揆諸前揭規定,仍不因教示記載有誤,而得對之提起抗告,茲抗告人對之提起抗告,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 1項、第442條第1項、第436條之1第3項、第95條、第78條,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0 日 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 官 方祥鴻 法 官 楊承翰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3 月 21 日 書記官 戴 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