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0-17

案號

TPDV-113-勞執-2-20241017-2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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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號 聲 請 人 翁書慶 相 對 人 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 冼高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2 月7日所為之裁定,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與正本中關於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 法定代理人之記載,應由「洗高力」更正為「冼高力」。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隨 時或依聲請以裁定更正之,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又按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設立之所有分公司,經撤銷或 廢止登記者,應就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營業所生之債權債務清算了結,未了之債務,仍由該外國公司清償之。前項清算,除外國公司另有指定清算人者外,以外國公司在中華民國境內之負責人或分公司經理人為清算人,並依外國公司性質,準用本法有關各種公司之清算程序。解散之公司,於清算範圍內,視為尚未解散,公司法第25條與第380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相對人香港商奧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為外國公司在台設立之分公司,依本院職權查詢之變更登記表資料,該外國公司之所有分公司業由經濟部以民國113年3月20日經授商字第00000000000號函為廢止登記,依公司法第380條第2規定應進行清算程序。是依前開規定,相對人於廢止後之清算人仍為原法定代理人冼高力,並未變更,是聲請人提起本件聲請以冼高力為相對人之法定代理人,於法並無不合,合先敘明。 三、查本院前開之裁定原本及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應 予更正。 四、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曾育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17  日 書記官 林祐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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