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勞執-21-20241219-3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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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21號 聲 請 人 宋宛蓁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國立台灣師範大學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 定事件,對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24日所為裁定(下稱原裁定)聲 請更正,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 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其正本與原本不符者,亦同,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惟如無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法院自不得裁定更正之,乃屬當然。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尚餘加班費新臺幣(下同)1萬0,680 元未給付,原裁定駁回強制執行聲請,實欠妥適,爰請求更正原裁定等語。 三、經查,聲請人前以兩造曾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為由,聲請就 相對人應再給付差額1萬0,680元本息部分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業經本院以原裁定認定非屬兩造調解成立範圍而駁回其聲請,並經本院合議庭以113年度抗字第201號裁定駁回其抗告,原裁定無何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揆諸前揭說明,自不得以裁定更正之,聲請人聲請裁定更正,於法尚有未合,不應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梁夢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程省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