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1-11

案號

TPDV-113-勞執-46-20241111-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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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46號 聲 請 人 張碩庭 相 對 人 菲尼克斯健身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巍耀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2日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案號:113年 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主文所載關於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6 萬9170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經臺北市政府以113 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受理在案,並於民國113年8月2日作成仲裁判斷書在案(下稱系爭仲裁判斷),判斷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6萬9170元,詎相對人迄未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經臺北市政府勞資爭議仲裁委員會於 113年8月2日作成113年度北市勞仲字第8號勞資爭議仲裁判斷書,其主文記載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6萬9170元,惟相對人迄未履行等情,業據聲請人提出上開仲裁判斷書、上海商業儲蓄銀行銀行帳戶存摺封面及內頁明細資料等件為證。又系爭仲裁判斷於113年8月6日送達兩造,兩造復未提起撤銷仲裁判斷之訴等情,有臺北市政府勞動局113年11月1日北市勞動字第1136100524號函所附送達證書及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如期依系爭仲裁判斷履行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1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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