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18

案號

TPDV-113-勞執-54-20241218-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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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4號 聲 請 人 呂家銘 相 對 人 頑石國際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芳吟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8月15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會議紀錄調解 方案所載關於「⒈雙方同意就本案爭議事項以新臺幣(下同)772 ,682元整達成和解;對造人(一)及(二)應自民國(下同)11 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 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 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 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2.雙方同意對造人(一) 及(二)如有遲延給付前項和解金者,對造人(一)及(二)應給 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 百分之16計算」之內容,除聲請人已受償之新臺幣42,500元外, 其餘部分准予對相對人強制執行。 其餘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故勞資爭議經仲裁判斷,一方當事人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即可聲請強制執行。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勞資爭議事件,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 局調解,於113年8月15日調解成立,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下同)772,682元,並同意自民國113年6月15日起,按月於每月15日及30日前連帶給付每期款項,除第19期金額為7,682元,其餘各期均為42,500元,給付方式為逕行匯入申請人之原薪資帳戶(帳戶資料詳卷),如有任一期未給付者,剩餘期數視為全部到期。另亦同意如有遲延給付上開和解金者,渠等應給付遲延利息予申請人,遲延利息自應給付日期之翌日起按年利率百分之16計算。詎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其給付義務。為此,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查聲請人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 爭議調解紀錄、聲請人之薪資帳戶之帳戶資訊及明細資料為證,足認兩造間成立之調解確係依勞資爭議處理法所作成。   惟相對人及第三人頑石生活股份有限公司僅於113年9月14日 、15日給付共42,500元,其餘款項迄未給付,有聲請人提供之帳戶存摺內頁明細資料在卷可憑,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義務為由,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至聲請人就其業已受償之42,500元部分亦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則不應准許,附此敘明。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9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翁嘉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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