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0-22
案號
TPDV-113-勞執-55-20241022-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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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55號 聲 請 人 任逸橙 相 對 人 開拓娛樂電子專賣店 法定代理人 謝政宇 上列聲請人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結果,關於「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工資與資遣費共計新臺幣 肆萬伍仟肆佰肆拾參元,並開立服務證明,以掛號郵寄聲請人住 所」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 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1、經雙方合意,資方(即相對人,下同)給付勞方(即聲請人,下同)工資新臺幣(下同)4萬元、資遣費5,443元,合計4萬5,443元,並於113年10月10日前,逕匯入勞工原領薪資帳戶,勞資雙方就本案達成和解。2、服務證明及非自願離職證明文件(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於113年10月2日終止勞僱關係)資方於113年10月11日前掛號郵寄申請人住所。3、勞資雙方依據勞動基準法第11條第5款終止勞僱關係,勞僱關係終止日為113年10月2日。4、前開事項經雙方協商同意和解後,勞資雙方就勞僱關係存續期間衍生之民、刑事及行政權利(含向主管機關申訴或糾舉,如已申訴或糾舉則不在此限)皆拋棄不得再為主張,並互負保密義務。」惟相對人迄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第1、2項應給付之金額與開立服務證明,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內頁影本為證,並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表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2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