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0-29
案號
TPDV-113-勞執-61-20241029-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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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1號 聲 請 人 徐小雅 相 對 人 諾依國際開發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俞寧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八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 方案第一項所載「勞資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一一三年六、七 月積欠工資新臺幣玖萬元、資遣費新臺幣貳萬零陸佰貳拾伍元、 勞健保代墊款新臺幣壹仟柒佰參拾伍元,及一一三年五月至七月 提繳勞工退休金新臺幣捌仟零壹拾陸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應 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十五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原薪資 帳戶」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請求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 於民國113年10月8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第一項關於聲請人之部分為:「勞資(即兩造)雙方同意以聲請人主張之113年6、7月積欠工資新臺幣(下同)9萬元、資遣費2萬625元、勞健保代墊款1,735元,及5月至7月提繳勞工退休金8,016元之金額達成和解;資方(即相對人)應於113年10月15日當日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經聲請人提出上海儲蓄商業銀行112年9月1日起至113年10月21日網路銀行資料在卷可稽。本件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