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1-13
案號
TPDV-113-勞執-66-20241113-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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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66號 聲 請 人 施閔懷 相 對 人 唐榮車輛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何義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民國一百一十三年九月十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 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113年4月1日至113年7月8日工資375,664元、資遣費65,167元、預告工資76,600元及特別休假未休工資11,499元,共計528,990元,前述金額,資方應於113年10月15日以前給付,逕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於民國113年9月11 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不履行調解紀錄調解方案第二項所載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9月11日調解成立調解方案第二項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提出存簿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存摺查詢單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許筑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政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