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02

案號

TPDV-113-勞執-71-20241202-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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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1號 聲 請 人 張春梅 相 對 人 臺北市興安花園社區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曹正欣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主張:兩造間關於資遣費、預告期間工資及特別休假 未休工資之勞資爭議事件,前由臺北市政府勞動局於民國113年11月27日調解成立,其中調解方案第1項約定:「申請人(按即本件相對人)同意就本案爭議款項(資遣費、預告工資、應休未休特休工資、利息)以新臺幣(下同)138,318元達成和解,申請人同意於113年12月31日前將前述和解金額匯入對造人(按即本件聲請人)原領薪資帳戶」等語,詎相對人迄未依約給付,為此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准予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前開調解紀錄成立之調解方案第1項記載如上(見本 院卷第8頁),此項履行期限為113年12月31日,聲請人於勞資爭議調解成立當日即為本件聲請,其履行期迄今尚未屆至,難逕認相對人有不履行其義務情形,揆諸首揭規定,本件聲請於法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 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方祥鴻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   日                書記官  黃文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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