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19
案號
TPDV-113-勞執-74-20241219-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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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4號 聲 請 人 潘殿勛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一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 調解方案所載「相對人同意給付聲請人新臺幣伍萬貳仟零參拾玖 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一月十四日以前匯入聲請人原薪資帳戶」 之調解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間因給付工資等之勞資爭議,於民 國113年11月1日經臺北市政府勞動局調解成立,調解內容為:「資方(即相對人)同意給付勞方資遣費新臺幣(下同)5萬2,039元,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即聲請人)原薪資帳戶」。詎相對人竟未履行上開調解內容,爰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業據其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又相對人未依調解內容履行給付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台北富邦銀行臺幣活期存款交易明細、外幣交易明細查詢列印資料各1份可稽,本件復查無勞資爭議處理法第60條各款所定不應准許強制執行聲請之情形,是聲請人上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1項、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呂俐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9 日 書記官 吳芳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