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26

案號

TPDV-113-勞執-76-2024122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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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6號 聲 請 人 江定鏞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調解方案 第一項所載「資方同意給付勞方劉君等6人資遣費,下列金額於1 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原領薪資帳戶」之內容中,其中 關於勞方江定鏞、金額3,667元部分,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兩造關於資遣費等之勞資爭議事件,於   民國113年11月1日行勞資爭議調解,雙方調解成立在案,惟 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相對人應於113年11月14日前給付資遣費新臺幣(下同)3,667元之義務,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並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存摺封面及存摺內頁交易明細等資料影本為證。 二、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兩造關於請求資遣費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民國勞資關係協進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1月1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影本為證,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給付,亦有聲請人提出之存摺封面及內頁交易明細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給付,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民事訴訟法   第78條、第95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蒲心智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26  日              書 記 官 林芯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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