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4-12-16
案號
TPDV-113-勞執-78-20241216-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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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78號 聲 請 人 陳炫諭 相 對 人 許富男 林月娥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1月1日臺北市政府勞動局勞資爭議調解紀錄所載「三 、調解方案:…(一)資方同意給付勞方(陳炫諭)資遣費,下 列金額於113年11月14日以前個別匯入勞方原薪資戶。陳炫諭:1 03,334元…四、調解結果:成立…成立內容:詳如調解方案」,准 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於聲請強制執行時,並暫免繳執行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兩造經勞資爭議調解成立,雙方以相對人 給付聲請人資遣費合計新臺幣103,334元為條件達成合意,業據提出勞資爭議調解紀錄及存摺封面、網路銀行帳戶交易明細查詢為證,則聲請人以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其義務,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 訴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6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薛嘉珩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 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珊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