勞資爭議執行裁定
日期
2025-02-05
案號
TPDV-113-勞執-80-20250205-1
字號
勞執
法院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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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勞執字第80號 聲 請 人 林柔吟 相 對 人 褒綠美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雅惠 上列當事人間勞資爭議執行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民國113年10月28日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之調解方案第 四項所載相對人願給付聲請人新臺幣9萬8237元。相對人分五期 給付至聲請人原薪資轉帳帳戶,第一期款新臺幣1萬9649元於民 國113年12月1日前給付,第二期至第五期款各新臺幣1萬9647元 自民國114年起於每月1日前給付,如有一期未按時履行,視為全 部到期之內容,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勞資爭議經調解成立或仲裁者,依其內容當事人一方負私 法上給付之義務,而不履行其義務時,他方當事人得向該管法院聲請裁定強制執行並暫免繳裁判費,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兩造勞資爭議事件,於民國113年10月28日 行勞資爭議調解成立在案,惟相對人未履行調解成立紀錄所載如主文第一項之給付義務,迄今全額未給付,為此按勞資爭議處理法第59條第1項規定,聲請就前揭調解內容裁定強制執行等語。 三、經查,兩造間之勞資爭議,前經中華法令遵循暨法治管理交 流協會指派之調解人於113年10月28日調解成立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內容,業據聲請人提出新北市政府勞資爭議調解紀錄為證,而相對人未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任一期款項之給付義務等情,亦有聲請人提出之金融帳戶存摺封面、存摺內交易明細資料等附卷可憑,則聲請人未如期依上開調解內容履行義務,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相對人據以聲請裁定強制執行,經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四、爰依法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勞動法庭 法 官 張淑美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2 月 5 日 書記官 翁嘉偉